|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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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一、現行第一項情形所生不當得利,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學者通說認為,因受益人受領給付係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撤銷或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效後,基於反面理論,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惟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則未見一致,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多數說採肯定見解,惟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六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現行條文之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而就上開爭議採否定見解。
二、鑒於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於司法審判實務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爰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及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至受益人對上述處分如有不服,則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乃屬當然。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四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三、增列立法說明三「本次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其權益。」;原說明三遞移為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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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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