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及委員邱文彥等44人分別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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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國土計畫法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一條
行政院提案: 國土空間面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議題,實施整體國土規劃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因此,為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目標,爰制定本法,俾各級主管機關依法擬訂國土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因應氣候變遷,國土計畫法應重視國土之保安、保育、防災之功能。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國土空間面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議題,統整相關機制與國土規劃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因此,為強化國土韌性,保育與復育資源,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目標,爰制定本法,俾各級主管機關依法擬訂國土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列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國土計畫之範圍。 三、第二款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並明定全國國土計畫為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性質之國土計畫。 四、第三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之陸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實質發展及管制性質之國土計畫。 五、第四款明定都會區域之定義。國外先進國家對於都會區域之界定,大多係指人口密度較高之都市與其周邊人口較少,且在經濟或社會條件上具有高度關聯所組成之地區;都會區域通常包含多個行政轄區(如:州、縣、直轄市或城鎮),且其核心可能為一個或多個,爰參考國外情形及國內行政治理現況定義之。 六、第五款明定特定區域,係指具有特殊性質,或所產生之影響涉及全國,而有進行整體規劃需要之地區,類型包括河川流域、經濟或原住民族土地等,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七、第六款明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定義,其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部門計畫有所區別。 八、第七款明定國土功能分區係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需要,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所劃分之功能性分區,除仍保有計畫屬性外,並彰顯各該分區之主要功能,此與現行區域計畫法劃設鄉村區、工業區等(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住宅區、商業區等使用分區、或國家公園法劃設之一般管制區、特別管制區),以表現其「使用型態」之方式有別;參考國外空間計畫實施情形及國內發展需要,並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四種,透過明確功能定位,表明各功能分區之保育或發展導向。 九、依國外研究及實務執行情形,成長管理係政府利用各種傳統或改良之技術、工具、計畫與方案,指導地方土地使用形態,包括土地開發之態度、區位、速度及性質等;成長管理並非反對成長,而是於適當時機引導土地開發至適當地點,以期提升環境及生活品質。參考國外經驗及國內實務需要,爰於第八款明定成長管理之定義。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國土計畫範圍涵括海域、海岸及海域等三部分,依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因此本條第一款對國土計畫之定義,其所謂國土或土地係採廣義解釋。 三、國土計畫定位為上位指導性計畫,對於土地及海岸之保育利用均有明確指導方向。 四、第六款部門綱要計畫,主要為公部門之重大公共建設綱要計畫,係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部門提出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綱要計畫,另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部門計畫之訂定應遵循國土計畫。 五、第七款國土功能分區,應訂定管理計畫,以規範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之規定。 六、第九款,環境劣化地區,在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內,可再另訂環境劣化地區,其範圍不以國土保育地區為限。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界定國土計畫之範圍與意義。 三、第二款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並明定其為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性質之國土計畫。 四、第三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之陸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實質發展及管制性質之國土計畫。 五、第四款明定都會區域之定義。國外先進國家對於都會區域之界定,大多係指人口密度較高之都市與其周邊人口較少,且在經濟或社會條件上具有高度關聯所組成之地區;都會區域通常包含多個行政轄區(如:州、縣、直轄市或城鎮),且其核心可能為一個或多個,爰參考國外情形及國內行政治理現況定義之。 六、第五款明定特定區域,係指具有特殊性質,或所產生之影響涉及全國,而有進行整體規劃需要之地區,類型包括河川流域、經濟或原住民族土地等,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七、第六款明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定義,其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部門計畫有所區別。 八、第七款明定國土功能分區係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需要,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所劃分之功能性分區,除仍保有計畫屬性外,並彰顯各該分區之主要功能,此與現行區域計畫法劃設鄉村區、工業區等(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住宅區、商業區等使用分區、或國家公園法劃設之一般管制區、特別管制區),以表現其「使用型態」之方式有別;參考國外空間計畫實施情形及國內發展需要,並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四種,透過明確功能定位,表明各功能分區之保育或發展導向。 九、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嚴重地盤下陷地區及劣化國土復育地區之定義,以強化其防災韌性與回復力。 十、依國外研究及實務執行情形,成長管理係政府利用各種傳統或改良之技術、工具、計畫與方案,指導地方土地使用形態,包括土地開發之態度、區位、速度及性質等;成長管理並非反對成長,而是於適當時機引導土地開發至適當地點,以期提升環境及生活品質。參考國外經驗及國內實務需要,爰於第八款明定成長管理之定義。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四條
行政院提案: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二、第一項第四款,為求保育工作之事權之統一,以及確保國家基本糧食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辦理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分級、分類與分區劃設。 三、而城鄉發展地區,為尊重地方政府職權,予以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掌管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土保育及發展綱領,並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特定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行政院提案: 一、國土規劃應優先配合國際共通性規範,以善盡國際社會公民責任;其次,再依據國內自然及社會條件進行規劃,俾計畫內容符合國情需要,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先行以國家整體性觀點進行全國國土計畫之規劃作業,以引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地方性觀點研擬各該國土計畫。又考量目前土地使用面臨各種問題與挑戰,國土規劃仍應先行處理當前問題,以解決保育及發展困境後,再進一步積極性思考未來需要。因此,國土規劃應採由全國而地方,由現在邁向未來之原則,涵括陸域及海域,兼顧農村及都會,強調公平、效益及正義,並以追求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為目標。 二、第一款所稱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例如:二十一世紀議程、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等。 三、第二款所稱自然條件,例如:地質地貌、生物資源及水文氣候等。 四、第八款所稱特定區域,例如:原住民族土地、流域、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等須研擬土地利用基本原則,以指導土地使用之地區。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訂定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 二、第二款,針對環境敏感地區應限制開發使用,對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恐非本法可涵蓋,應另訂復育條例,做緊急應變、減緩過度開發、復育其生態機能之用。 三、第八款,有關河川流域、原住民地區、國家公園及發展緩慢地區等一定地區範圍內發展緩慢及特殊課題之需要,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同時考量國土計畫對此特定區域之指導屬政策性、指導性,無法據以取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落實經營管理之權責,必要時,特定區域得立法加強管理。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國土規劃應優先配合國際共通性規範,以善盡國際社會公民責任;其次,再依據國內自然及社會條件進行規劃,俾計畫內容符合國情需要,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先行以國家整體性觀點進行全國國土計畫之規劃作業,以引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地方性觀點研擬各該國土計畫。又考量目前土地使用面臨各種問題與挑戰,國土規劃仍應先行處理當前問題,以解決保育及發展困境後,再進一步積極性思考未來需要。因此,國土規劃應採由全國而地方,由現在邁向未來之原則,涵括陸域及海域,兼顧農村及都會,強調公平、效益及正義,並以追求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為目標。 二、第一款所稱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例如:二十一世紀議程、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等。 三、第二款所稱自然條件,例如:地質地貌、生物資源及水文氣候等。 四、第八款所稱特定區域,例如:原住民族土地、流域、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等須研擬土地利用基本原則,以指導土地使用之地區。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款修正為:「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第九款修正為:「國土規畫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保留) 第七條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國土計畫之審議符合公平公開原則及踐行一定程序,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協調相關國土計畫之參與人員及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係國土區域內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事項之原則性分工規定;至各主管機關分工範圍土地開發、使用及管理之具體事項,仍應按使用許可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五條: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應設置國土計畫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所設國土計畫委員會之名稱、召集人及審議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應依其層級合併設立,避免疊床架屋。 四、第四項,為強化公民參與,規定各層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組成,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占委員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辦理聽證」。因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牽涉到各級國土計畫擬訂之審議,影響土地使用及人民權益甚鉅。故行政機關於制定組織辦法之前,應辦理聽證,充分與民眾進行意見之溝通。 六、未來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有關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將配合本法修正之。 第六條: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其性質係任務編組。 第八條: 一、為使國土計畫之審議符合公平公開原則及踐行一定程序,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協調相關國土計畫之參與人員及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審議,係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審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開發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事項,係分別對於不同規模開發許可計畫之審議等,故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尚不致重複。 四、為求保育工作之事權統一,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分級、分類及分區核定之審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核定。因此,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負責城鄉發展地區分級核定之審議。 五、第三項規定各級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所為審議之合議方式,應依其層級合併辦理,以避免疊床架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為使國土計畫之審議符合公平公開原則及踐行一定程序,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協調相關國土計畫之參與人員及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係國土區域內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事項之原則性分工規定;至各主管機關分工範圍土地開發、使用及管理之具體事項,仍應按使用許可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八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之類型,分為全國國土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二種。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環境變遷及解決跨域整合議題,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本法各計畫間之關係。全國國土計畫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上位計畫;國土計畫為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部門計畫之上位計畫。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十條: 國土計畫包括全國國土、都會區域、特定區域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四種。 第十一條: 一、明定各計畫的相互關係,全國國土計畫為上位計畫,都會區域計畫、特定區域計畫以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皆應遵循。 二、依據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已包括部門綱要計畫,係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部門計畫提出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綱要計畫,因此部門計畫之訂定應遵循國土計畫。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之類型,分為全國國土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二種。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環境變遷及解決跨域整合議題,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本法各計畫間之關係。全國國土計畫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上位計畫;國土計畫為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部門計畫之上位計畫。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九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順序、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包括人口、產業與重要公共設施及自然資源等之目標規劃。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其主要內容係指對全國國土空間研訂之都會區域與特定區域範圍之規劃,及國土保育保安、海洋資源利用、農業資源維護、城鄉永續發展之相關策略;成長管理策略,則係達成永續發展目標所為之策略。 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應依據第十九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順序、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包括住宅、產業、運輸、公共設施及環境保護設施等涉及空間區位之規劃內容。 六、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係指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及國內特殊地理條件需要,針對整體國土空間所訂定因應天然災害之相關調適策略。 七、第二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擬訂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擬訂之。 八、第二項規定之都會區域計畫,其規劃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 (一)都會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都會區域發展目標及策略。 (四)都會區域成長管理。 (五)都會區域部門空間發展。 (六)其他相關事項。。 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區域計畫,其規劃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 (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全國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款所定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包括人口、產業與重要公共設施及自然資源等之目標規劃;國土成長管理策略,則係達成永續發展目標所為之策略計畫。 三、第四款已訂定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土地使用管制原則,復於第五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劃設及管理計畫,係為收事權統一之效,未來得由中央劃設權責管理區、次分級區及訂定管理計畫,並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依據。至於城鄉發展地區則鄉對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四、第八款、第九款國土景觀及防災綱要計畫,係針對我國國情之特殊需要,列為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一,以景觀綱要計畫為例,屬廣義之景觀範疇,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觀在內;防災綱要計畫,則係針對整體國土空間發展之需要,所訂定關於防災空間需求及因應策略之規劃。 五、第十款所定全國土地使用概念圖,其主要內容係指對全國土地利用作綱要性之規劃。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包括人口、產業與重要公共設施及自然資源等之目標規劃。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其主要內容係指對全國國土空間研訂之都會區域與特定區域範圍之規劃,及國土保育保安、海洋資源利用、農業資源維護、城鄉永續發展之相關策略;成長管理策略,則係達成永續發展目標所為之策略。 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應依據第十九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順序、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包括住宅、產業、運輸、公共設施及環境保護設施等涉及空間區位之規劃內容。 六、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係指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及國內特殊地理條件需要,針對整體國土空間所訂定因應天然災害之相關調適策略。 七、第二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擬訂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擬訂之。 八、第二項規定之都會區域計畫,其規劃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 (一)都會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都會區域發展目標及策略。 (四)都會區域成長管理。 (五)都會區域部門空間發展。 (六)其他相關事項。 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區域計畫,其規劃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 (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其他相關事項。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款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包括計畫目標、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等。 三、第五款所定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其主要內容係指對直轄市或縣(市)國土空間研訂之國土保育保安、海洋資源利用、農業資源維護、城鄉永續發展之相關計畫內容,並指認其空間區位及範圍。 四、第六款所定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包括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各該功能分區之分類,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及條件,予以具體落實劃設;並基於可操作、有理想性、不大幅增加成本之原則,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轉換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一、都會區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為加強與國際各大都會區域競爭能力,爰明定都會區域計畫應包括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達成目標而作之策略性成長管理計畫。 三、都會區域計畫內容,其主要重點係在強調部門、景觀及防災計畫之協調整合。 第十四條: 特定區域計畫內容依其性質,可能包括原住民地區、河川流域、國家公園或海岸不同性質之特定區域,故其計畫內容,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款所定上位計畫,指全國國土計畫及涉及該直轄市、縣(市)範圍內之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 三、第四款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在種類上包括國土保育地區、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所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之劃設,係為收事權統一之效,未來得由中央劃設權責管理區、分類與分級及訂定管理計畫,作為土地使用管理之依據。至於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則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各該主管機關依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構想予以具體落實,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轉換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級。 四、第八款所定土地使用整體計畫,指將國土功能分區、部門綱要、景觀綱要及防災綱要計畫等疊合,並據以規劃整體土地使用之發展遠景。 五、第十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承接全國國土計畫中國土保育地區及其管理計畫。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款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包括計畫目標、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等。 三、第五款所定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其主要內容係指對直轄市或縣(市)國土空間研訂之國土保育保安、海洋資源利用、農業資源維護、城鄉永續發展之相關計畫內容,並指認其空間區位及範圍。 四、第六款所定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包括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各該功能分區之分類,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及條件,予以具體落實劃設;並基於可操作、有理想性、不大幅增加成本之原則,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轉換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十一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各類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均統一採二級審議方式辦理,以兼顧效率及監督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區域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之擬訂程序。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明定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備查程序。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各類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均統一採二級審議方式辦理,以兼顧效率及監督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區域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之擬訂程序。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二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民眾參與國土計畫之擬訂過程,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公眾之意見,以加強民眾參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國土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國土計畫之審議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有明確之規範,但仍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予適用,因國土計畫及開發許可對土地利用之影響甚鉅,且有諸多不同利害關係之個人或團體,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按公開及聽證程序辦理,以保障受影響個人或團體之權利。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國土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及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與處理。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為利民眾參與國土計畫之擬訂過程,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公眾之意見,以加強民眾參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國土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國土計畫之審議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十三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核定後,應公告實施之期限;其公開展覽方式,除得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外,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之處理方式。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國土計畫經行政院備查同意後,擬訂機關之公告及公開展覽等事宜。 二、為配合時代科技之進步,爰規定公開展覽方式,得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核定後,應公告實施之期限;其公開展覽方式,除得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外,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行政院提案: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研擬機關得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復議之審議,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如必要時得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研擬機關得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復議之審議,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十五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時程及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第二款有關「加強資源保育」係為因應政府加強保育作為,國土功能分區有配合檢討變更需要(由寬轉嚴),爰訂定該款規定。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否則不得提出申請,第三款爰規定得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以配合都市整體發展需要;又基於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設置,將影響區域整體發展,而有檢討變更周邊地區國土功能分區之需要,爰規定得因應其影響,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 二、第二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期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對於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單一都市計畫或單一國家公園計畫者,考量轄區將全數劃歸為城鄉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故並無擬訂國土計畫之必要性,是該二種情況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免造成計畫疊床架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為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有效縮減其行政程序。 四、考量適時檢討變更有其時程急迫性,第四項明定其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簡化,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簡化辦理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及檢討變更之時機。 二、第一項所定由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同意,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與特定區域計畫須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同意。 三、第二項規定國土計畫之檢討變更程序,依第十六條至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辦理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訂定或變更之。其規定期限,係配合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應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規定,必須限期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作業,原則上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即應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作業,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時程及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第二款有關「加強資源保育」係為因應政府加強保育作為,國土功能分區有配合檢討變更需要(由寬轉嚴),爰訂定該款規定。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否則不得提出申請,第三款爰規定得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以配合都市整體發展需要;又基於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設置,將影響區域整體發展,而有檢討變更周邊地區國土功能分區之需要,爰規定得因應其影響,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 二、第二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期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對於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單一都市計畫或單一國家公園計畫者,考量轄區將全數劃歸為城鄉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故並無擬訂國土計畫之必要性,是該二種情況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免造成計畫疊床架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為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有效縮減其行政程序。 四、考量適時檢討變更有其時程急迫性,第四項明定其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簡化,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簡化辦理之辦法。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行政院提案: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早辦理相關作業;且因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應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相關擬訂或變更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因此訂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當地都市計畫應予配合事項。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早辦理相關作業;且因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應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相關擬訂或變更事項。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且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國土主管機關意見。而所謂先期規劃階段,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已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二、第二項明定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則得報請行政院決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對國土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或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特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一、為確保國家各該預算編訂之合理、及進行不必要之實質規畫造成浪費,明定新興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實質規劃與預算編列,並規定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之程序。 二、第一項之先期規劃階段係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以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且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國土主管機關意見。而所謂先期規劃階段,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已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二、第二項明定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則得報請行政院決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行政院提案: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參照國土測繪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十九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蒐集國土規劃基礎資訊及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相關作業。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國土規劃相關資料之公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由專責之國土計畫研究機構建立國土資訊系統,且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二、第二項,國土資訊之公開乃資訊公開多元化及民眾參與多元化之重要前提,資訊應充分公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蒐集國土規劃基礎資訊及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相關作業。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國土規劃相關資料之公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二十條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法定土地使用計畫種類,包括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地區外,非都市土地並劃定為十一種使用分區、十九種使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細碎,且各使用分區下之使用地編定並未配合使用分區特性有所差異,導致土地使用分區之定位模糊,土地使用管制缺乏計畫指導,故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方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性。 二、參考外國空間計畫作法,日本係透過劃設自然保全地域、自然公園地域、森林地域、農業地域及都市地域等五大地域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英國則將需要保育或保護之地區劃設為綠帶。綜整先進國家經驗,其於國家或區域層次之土地使用計畫,大多將土地區分為可發展地區及不可發展地區,透過簡單明瞭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以建立明確土地使用管制。 三、為使強化土地使用分區之功能,並明確界定各功能分區之定位,未來國土應按環境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種功能分區,各功能分區下並得按保育或發展程度之不同予以分類,據以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利後續操作,第一項爰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 四、第二項明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至位屬其他國土功能分區者,應先辦理國土計畫變更,並據以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後,始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一、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順序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全國國土計畫中劃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範圍,俾利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所遵循。至於城鄉發展地區則相對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故國土保育地區優先劃設,始再劃設其他國土功能分區。 二、第二項,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僅為土地使用未來發展遠景面狀之分界,但實際土地使用型態仍存點狀或線狀之樣態,例如公共設施或道路系統,由於都市計畫除土地使用分區外,仍存在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因此基於一元化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第二十五條: 一、第一項,全國國土計畫係由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為加強國土保育地區之事權統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劃分權責管理區(次分區),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擬訂主協辦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尤其當次分區範圍涉及二以上管理機關權責重疊時,更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 二、國土保育地區主、協辦機關擬訂原則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直接取締查報、管制項目較多、次分區權責面積較大者等等。 三、國土之各種功能分區,不僅是國土保育地區,僅是劃入保育地區的範圍,其餘地區也可能有環境劣化之情形,有迫切復育之需要,但國土計畫法所處理的議題,尚難完整涵蓋國土復育之工作,鑒於國土復育涉及原住民文化、地層下陷、國民經濟等,其議題十分多元且複雜,故應另行制訂國土復育條例。 第二十六條: 一、因應我國加入WTO後,為確保農業發展地區之完整,得給予輔導或獎勵。 二、本條農業用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另外,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施行與農業發展地區之分級、分類與劃設,農發條例第二章「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停止適用,以免二法扞格。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一、第一項明定城鄉發展地區之優先發展順序。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三、現行非都市土地,倘若依本法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為利土地使用管制一元化,未來均宜實施都市計畫並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但為考量政府公共設施開闢及擬定都市計畫成本問題,都市計畫以外之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及甲、丙、丁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交通用地等以發展為導向之土地,其達一定面積以上應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應訂定優先順序納入都市計畫管理。未來都市計畫法之修法宜將鄉村聚落納入管理,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另有關現行非都市土地係採現況編定,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均由需地機關規劃及開闢,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民間開發業者自行開闢,未若都市計畫由計畫擬訂機關劃設及開闢公共設施,因此,非都市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管制後,其性質依都市計畫法屬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自應以公平合理原則共同分擔,以利制度之整合。至於城鄉發展地區中屬於原非都市土地已取得開發許可之土地,在依都市計畫法擬訂都市計畫時,有關原已負擔開發區內公共設施部分,應如何公平合理負擔,現行作法考量開發許可是否已實際開發(即內部公共設施是否已施作)作不同處理,因此基於未來城鄉發展地區一元化管制目標,如何公平合理負擔未來均將由都市計畫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二、海域專責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在政府組織再造前,仍依現行法規之規定辦理,俟組織再造完成後,再行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目前法定土地使用計畫種類,包括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地區外,非都市土地並劃定為十一種使用分區、十九種使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細碎,且各使用分區下之使用地編定並未配合使用分區特性有所差異,導致土地使用分區之定位模糊,土地使用管制缺乏計畫指導,故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方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性。 二、參考外國空間計畫作法,日本係透過劃設自然保全地域、自然公園地域、森林地域、農業地域及都市地域等五大地域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英國則將需要保育或保護之地區劃設為綠帶。綜整先進國家經驗,其於國家或區域層次之土地使用計畫,大多將土地區分為可發展地區及不可發展地區,透過簡單明瞭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以建立明確土地使用管制。 三、為使強化土地使用分區之功能,並明確界定各功能分區之定位,未來國土應按環境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種功能分區,各功能分區下並得按保育或發展程度之不同予以分類,據以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利後續操作,第一項爰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 四、第二項明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至位屬其他國土功能分區者,應先辦理國土計畫變更,並據以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後,始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不予增列)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全國國土計畫劃設國土功能分區之應配合事項,尚須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合議方式辦理審議。另其中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如該管法令並無相關公告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規定,應俟本法施行後,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不予增列。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之指導,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定時機、辦理機關及程序。 二、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據計畫內容之指導辦理檢討變更。為避免因時程冗長,影響民眾權益或造成計畫無法落實執行,第二項爰規定應於國土計畫所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惟基於加強國土保育之需要,應適時予以處理,並規定此時得隨時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俾利因應。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套繪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範圍圖,除依循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並可視自然地形及發展現況作必要之調整。 二、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指計畫公告實施前之當時法律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目前依區域計畫法辦理之土地使用分區(含編定)圖,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或四千八百分之一),其上並有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據以了解其土地使用分區新舊制度之對照。 三、有關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之比例尺,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定時機、辦理機關及程序。 二、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據計畫內容之指導辦理檢討變更。為避免因時程冗長,影響民眾權益或造成計畫無法落實執行,第二項爰規定應於國土計畫所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惟基於加強國土保育之需要,應適時予以處理,並規定此時得隨時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俾利因應。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指導,編定適當使用地後進行管制。所定使用地之編定,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下位概念,並非依現況編定之意涵,亦非逕轉載現況而為編定之概念。為利外界瞭解,及避免產生同一名詞不同定義之疑慮,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之使用地類別名稱應不同,且其使用強度、容許使用或許可使用項目亦應按需要分別研訂,避免當前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同一使用地之管制項目均相同之情況。 二、為利後續研訂土地使用管制,爰於第一項各款明訂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俾據以編定適當使用地,及建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農業發展地區之相關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農業多元發展之需求,須從產業價值鏈觀點,創造農地及農業加值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如僅能做土地利用型(例如水稻、雜糧)農業素地生產使用,未能符合精緻農業、科技農業、大規模化及現代化管理之經營型態,故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除得供農業生產外,並得供與生產相關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例如田間生產所需之溫網室及管理設施、與簡易集貨、分級包裝或儲運設施等使用。 (二)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則考量農業發展需求兼顧生產、研發、加工、行銷等不同階段之產業多元加值,與價值鏈串接整合,爰為因應各階段產業所需之設施需求,使用管制應給予一定彈性,以符實際。 (三)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之相關產銷設施以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農業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之定義、範圍及規模,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內,予以明確規範。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之土地使用管制中不相容使用、相同使用及相容使用之規定。由於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地區、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四種,故其管制方式應分別針對加強國土、海域與農地資源保育及因應城鄉多元發展與日俱進需要訂定之。 二、為使未來管制一元化,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使用管制,係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體例。 三、所謂「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之容許使用」,指可直接依容許項目使用及申請建築,例如國土保安地區之森林為林業經營或保育所必要之措施;農業發展地區上種植農作物及城鄉發展地區上可建築用地申請建築等;至於「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之容許使用」,指符合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相容但屬小面積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設施及農業產銷設施及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設施等,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設計直轄市、縣(市)政府簡易核准機制,並以附條件之容許使用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另外城鄉發展地區雖係以供都市發展及因應各部門設施使用為主,但其範圍內有原都市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已開發地區及待發展地區三類,不全然為已發展地區,因此其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未達開發許可規模之土地使用行為仍應檢具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以確保城鄉發展地區作有秩序之發展,不宜逕為容許使用。 四、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之容許使用,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實就容許使用之樣態已較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有所限縮,但其中有顯不相容者,例如於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興闢國防設施,係基於國防設施有其特殊性,而視為容許使用。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變更條件及相關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 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有特別規定,應徵得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指導,編定適當使用地後進行管制。所定使用地之編定,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下位概念,並非依現況編定之意涵,亦非逕轉載現況而為編定之概念。為利外界瞭解,及避免產生同一名詞不同定義之疑慮,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之使用地類別名稱應不同,且其使用強度、容許使用或許可使用項目亦應按需要分別研訂,避免當前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同一使用地之管制項目均相同之情況。 二、為利後續研訂土地使用管制,爰於第一項各款明訂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俾據以編定適當使用地,及建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農業發展地區之相關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農業多元發展之需求,須從產業價值鏈觀點,創造農地及農業加值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如僅能做土地利用型(例如水稻、雜糧)農業素地生產使用,未能符合精緻農業、科技農業、大規模化及現代化管理之經營型態,故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除得供農業生產外,並得供與生產相關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例如田間生產所需之溫網室及管理設施、與簡易集貨、分級包裝或儲運設施等使用。 (二)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則考量農業發展需求兼顧生產、研發、加工、行銷等不同階段之產業多元加值,與價值鏈串接整合,爰為因應各階段產業所需之設施需求,使用管制應給予一定彈性,以符實際。 (三)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之相關產銷設施以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農業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之定義、範圍及規模,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內,予以明確規範。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二十四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使用均應符合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權責分工。 三、第三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之變更程序及其得簡化之情形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明定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可應收取審查費,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五、第五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其許可失效或應廢止其許可情形之規定。但填海造地案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及施工管理相關作業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五項辦理使用許可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五章: 章名 第三十四條: 一、國土保育地區、主要農業區乃國土保育、維持糧食安全最重要部分,若准予其使用開發許可制,恐難維護其環境之完整,故應禁止任何形式之開發。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 第三十五條: 一、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申請開發許可之許可條件及成長管理原則。 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得同意其開發許可。 第三十六條: 依據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賦予不同程度寬嚴之許可條件,原則上城鄉發展地區最寬鬆,可申請開發許可制之次要農業發展地區較嚴格,並納入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議規則予以規範。 第三十七條: 明定申請開發許可者,應檢具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三十八條: 一、明定受理開發許可之程序,並區隔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受理開發許可應有公開之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擴大公眾參與。 第三十九條: 一、申請開發案審議通過後,始得開發之程序。 二、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審議規則。 第四十條: 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五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審議開發許可之期限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辦理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四十一條: 一、本條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之義務予以明定。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開發工業區時應繳交回饋金,並設置工業區開發基金;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設置造林基金,將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納入基金來源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並設置農業發展基金等規定,與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土保育費之繳交義務,應先作釐清,考量未來仍依本法規定為準,或由國土保育費收取後依性質分配予上開基金,相關法律視狀況配合調整修正,以避免法律競合適用,而有重複收取之問題。 三、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必要時得分期繳納,於第五項之辦法中訂定。 四、本法開發影響費之收取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之開發影響費相同,係基於開發許可獲准,將帶來地區性之之開發活動,產生服務人口成長與地方經濟所需之公共設施需求問題,以及伴隨開發活動所可能造成之地區環境衝擊問題,應由造成外部成本之申請人負擔,因此,開發影響費可說是基於成長付費概念下之一種特別公課。 五、第七項,依本條規定所應繳交之開發影響費宜繳交一定比例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餘部分始交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設立基金。且基金之一定比例之比例應訂於本法之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如欲變更開發計畫,其符合一定條件,例如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及地號;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規定者,為簡政便民,不須再循原核定程序辦理,而得檢附配置計畫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一定條件另定辦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應依許可計畫內容(包括期限)開發使用,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開發或申請人主動申請廢止原許可之開發計畫者,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且申請開發者不得要求補償。 二、現行都市計畫法中並無相關廢止之規定,惟可依該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未來本法施行時,都市計畫法應配合修正。有關開發許可之廢止,尚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合議方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一、為管制一元化及利於開發許可制於都市計畫地區實施之接軌,申請開發許可且一併辦理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者,應排除都市計畫法之擬訂地區、擬定機關及核定發布等程序規定,未來則應配合修正都市計畫法,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得從其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使用均應符合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權責分工。 三、第三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之變更程序及其得簡化之情形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明定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可應收取審查費,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五、第五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其許可失效或應廢止其許可情形之規定。但填海造地案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及施工管理相關作業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五項辦理使用許可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保留。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應將其使用計畫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提供民眾參與意見之機會。並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權責分工。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舉行公聽會事項,應廣泛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等方式為之,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本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土地相關權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地上權人、抵押權人、已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等),可透過公聽會程序參與表達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及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應將其使用計畫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提供民眾參與意見之機會。並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權責分工。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舉行公聽會事項,應廣泛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等方式為之,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本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土地相關權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地上權人、抵押權人、已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等),可透過公聽會程序參與表達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及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之書圖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就相關條件審議後,得許可使用。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使用許可審議規則。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程序簡化之規定,其許可使用計畫書、圖得併同簡化,並於使用許可審議規則訂定簡化內容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之書圖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就相關條件審議後,得許可使用。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使用許可審議規則。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程序簡化之規定,其許可使用計畫書、圖得併同簡化,並於使用許可審議規則訂定簡化內容規定。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應將經許可之計畫書圖公開展覽,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二、第二項明定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以落實計畫管制原則。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應將經許可之計畫書圖公開展覽,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二、第二項明定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以落實計畫管制原則。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使用許可案件應收取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並明定收取之目的及用途。 二、國土保育費之收取,係考量使用許可後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影響,且本法對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均有不同程度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為維護整體環境及公共利益原則下,收取之國土保育費屬特別公課。影響費之收取,則係考量使用許可獲准後,帶來地區性之開發活動,產生服務人口成長與地方經濟所需之公共設施需求問題,故申請人除使用許可範圍內所需公共設施應提供以自足,應對使用許可範圍外因使用許可後產生既有公共設施之衝擊予以負擔,故影響費為基於成長付費概念下之特別公課。未來相關特別公課之收取仍依本法規定為準,或由國土保育費收取後依性質分配予上開基金,爰本法制定後,森林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將配合調整修正,以避免重複收取。 三、第二項明定影響費應於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否則申請人得要求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以落實專款專用。 四、第三項明定影響費得予減免之情形。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之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及訂定保管及運用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使用許可案件應收取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並明定收取之目的及用途。 二、國土保育費之收取,係考量使用許可後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影響,且本法對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均有不同程度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為維護整體環境及公共利益原則下,收取之國土保育費屬特別公課。影響費之收取,則係考量使用許可獲准後,帶來地區性之開發活動,產生服務人口成長與地方經濟所需之公共設施需求問題,故申請人除使用許可範圍內所需公共設施應提供以自足,應對使用許可範圍外因使用許可後產生既有公共設施之衝擊予以負擔,故影響費為基於成長付費概念下之特別公課。未來相關特別公課之收取仍依本法規定為準,或由國土保育費收取後依性質分配予上開基金,爰本法制定後,森林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將配合調整修正,以避免重複收取。 三、第二項明定影響費應於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否則申請人得要求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以落實專款專用。 四、第三項明定影響費得予減免之情形。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之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及訂定保管及運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使用地申請變更等事項後,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設施用地上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興建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以確保使用區內公共設施由申請人提供。另考量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等案件開發初期之公共設施使用效率,得配合廠商進駐需求先以其他替代方式辦理,爰訂定經申請人提出替代設施服務功能之方案,並經有關建築機關同意者之例外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處置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後應負擔相關使用義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考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其園區土地登記為國有,與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設施之所有權登記另有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得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另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拒絕配合申請開發者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上設施移轉登記予政府之情形,明定得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使用地申請變更等事項後,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設施用地上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興建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以確保使用區內公共設施由申請人提供。另考量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等案件開發初期之公共設施使用效率,得配合廠商進駐需求先以其他替代方式辦理,爰訂定經申請人提出替代設施服務功能之方案,並經有關建築機關同意者之例外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處置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後應負擔相關使用義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考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其園區土地登記為國有,與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設施之所有權登記另有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得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另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拒絕配合申請開發者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上設施移轉登記予政府之情形,明定得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三十條 
行政院提案: 一、填海造地工程之施作,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安事項,爰應由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計畫進度施作,並負擔其所肇致公共安全責任,主管機關並以保證金制度遂行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以符公共安全利益。第一項明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並繳交保證金,於填築完成後,方得踐行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以保障填海造地工程進行時,國土保安相關事項。 二、經依第二十三條許可之案件,其造地施工計畫屬工程施工現地管理作業,原則上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審議之;但涉及國防設施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具跨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性質之造地施工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駁回或不予許可之後續處理程序。 四、造地施工管理,包括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停工處理、損害賠償及緊急處理等事項。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造地施工之申請及計畫管理等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依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其造地施工計畫事項者,如產業創新條例等,從其規定,免再依本法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第五項爰予明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填海造地工程之施作,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安事項,爰應由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計畫進度施作,並負擔其所肇致公共安全責任,主管機關並以保證金制度遂行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以符公共安全利益。第一項明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並繳交保證金,於填築完成後,方得踐行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以保障填海造地工程進行時,國土保安相關事項。 二、經依第二十三條許可之案件,其造地施工計畫屬工程施工現地管理作業,原則上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審議之;但涉及國防設施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具跨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性質之造地施工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駁回或不予許可之後續處理程序。 四、造地施工管理,包括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停工處理、損害賠償及緊急處理等事項。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造地施工之申請及計畫管理等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依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其造地施工計畫事項者,如產業創新條例等,從其規定,免再依本法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第五項爰予明定。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將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為避免洩密之情事,爰明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公告周知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將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為避免洩密之情事,爰明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公告周知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以及原屬合法之建築物或設施,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遷移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變更使用認屬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爰不予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按既有使用項目、強度、配置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目前國內土地大多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賦予得否開發建築之權益。針對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基於計畫理想、土地使用計畫體系穩定、民眾意願及財務可行等考量下,未來於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時,將透過規劃方式儘量維持為建築用地,惟經評估確實仍有國土保育保安需求,而應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針對需要積極進行國土保育保安治理需要者,可規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該部分並應透過徵收方式予以補償。基於前開理由,爰於第二項明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包括:現行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三、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一○○三三七九九A號函訂定發布之「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針對限制發展地區之救助、回饋、補償,採下列原則:…(二)對特定之個別公益提供者,依其損失之大小或付出成本之大小,給予適當補償。(三)對於…土地使用之受影響者,由政府協助興建公共設施、提供居民公共福利或優先僱用一定比例之設籍居民為所需職工,原則上不以金錢補助個人。是以,政府辦理補償方式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管制法規。 二、第一項所稱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包括國土功能分區劃設與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之管制事項。 三、非都市土地未來將依國土計畫管制,其中現行與未來之管制原則一致者,依「可操作」、「有理想性」及「不大幅增加成本」等原則,將現行十種使用分區及十八種使用地,歸類為國土功能分區之分類或分級,俾依本法進行管制。而在劃設國土功能分區時,應儘量以既有地籍界限,避免地籍重新分割,造成資源浪費。 四、都市計畫區未來將劃為城鄉發展地區,其中發展型之都市計畫(包括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可直接適用;至保育型的都市計畫(如大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依法先納入城鄉發展地區,未來再依計畫指導檢討變更為其他功能分區。 五、國家公園區未來將劃為國土保育地區,其中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可直接適用;至於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則依國家公園計畫進行管制。 六、第二項明定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經營管理,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國土計畫擬定過程中,應加強與原住民族之溝通協調。 第四十五條: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實施不同程度管制,惟為確保人民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政府因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應依本法管制外,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內,國土保育地區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同理,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權利保障亦作相同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屬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例如經常發生天然災害地區,而需要前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所涉及範圍(即剝奪人民財產權),指自然生態環境嚴重劣化、急需復育之地區。 三、有關國土功能分區之變更,若係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涉「既有權利保障」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先行妥予處理後,再納入國土計畫體系銜接之。 四、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授權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則定之,其「管制事項」應將前二項有關「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之相關規定與內容,一併納入。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以及原屬合法之建築物或設施,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遷移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變更使用認屬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爰不予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按既有使用項目、強度、配置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目前國內土地大多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賦予得否開發建築之權益。針對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基於計畫理想、土地使用計畫體系穩定、民眾意願及財務可行等考量下,未來於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時,將透過規劃方式儘量維持為建築用地,惟經評估確實仍有國土保育保安需求,而應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針對需要積極進行國土保育保安治理需要者,可規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該部分並應透過徵收方式予以補償。基於前開理由,爰於第二項明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包括:現行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三、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一○○三三七九九A號函訂定發布之「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針對限制發展地區之救助、回饋、補償,採下列原則:……(二)對特定之個別公益提供者,依其損失之大小或付出成本之大小,給予適當補償。(三)對於……土地使用之受影響者,由政府協助興建公共設施、提供居民公共福利或優先僱用一定比例之設籍居民為所需職工,原則上不以金錢補助個人。是以,政府辦理補償方式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行政院提案: 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五章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一、依據行政院訂頒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土地使用管制之土地及既有設施之原有權益如為公益及特別犧牲者,得依第五十八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 二、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因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而限制其土地使用強度,得辦理容積移轉,以獎勵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第一項獎勵對象、金額基準、範圍等事項之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七條: 一、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依其他法令或前條第一項已接受獎勵或容積移轉外,仍有部分土地未能依國土計畫法管制,因此有關配合維持原有合法權益政策實施原有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部分,應訂期限及可行配套措施為宣示政府加強國土保育決心,爰於第一項明定二年之期限,期限一到應依本法管制,並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 二、為強調人民既有權益之保障,明定如政府未來未能編列相關預算時,必須考量原有合法權益,爰於第一項並規定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法適當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應依輕重緩急予以分級處理,進行取締、補償或鼓勵遷移。 第四十八條: 國土計畫涉及環境保育及保安,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制定人民為保護環境公益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條款,以達成民眾參與多樣化及永續發展之目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六章 國土復育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保留)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明定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範圍,並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劃定、公告、廢止及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一、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 二、前項復育計畫係屬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環境資源之復育、保育、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與利用之管理等綜合性計畫。 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復育計畫應定期通盤檢討,並得隨時報行政院。 四、為管理及復育工作順利進行,乃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該等地區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三十六條: 一、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者增列排除條款,並參酌地下水管制辦法列舉。 二、原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予以廢止,依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應酌予補償。 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相關措施,應視地區狀態規劃評估相關措施。 第三十七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有受災危險之聚落或建物,具限制居住及強制遷移之權責。 第三十八條: 明定原住民權益之保障事項。 第三十九條: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之承租及管理。 第四十條: 明定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原住民部落若申請整體遷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以保障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七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土地使用配置、項目、強度之規定予以使用,或違反本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係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三三五六次會議就「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討論案決議二略以:「經考量整體經濟活動的發展效益,本院最終仍決定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由於『勒令歇業』為遏止商業違法行為之最終手段,請內政部就上開公共安全之管理法令,修法增訂得為勒令歇業處分,使登記主管機關得依據確定之『勒令歇業』處分,廢止其登記,以完備『行為管理』與『登記事項』之勾稽機制,並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爰於第四項訂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必要時得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作為各該事業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廢止其核發登記之文件。 三、第五項明定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 四、第六項明定土地遭違法使用卻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負恢復原狀義務對象之順序,以避免土地遭違法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並明定經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或代履行,代履行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負恢復原狀義務之對象先行繳納。如無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任一義務對象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通知下一負有義務之對象(例如違法使用土地無使用人及管理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通知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其本身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行政罰法第三條所定之行為人,自應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行為人處罰規定辦理。 五、第七項明定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該管理人得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管理人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以避免發生災害。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並參照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體例,依其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訂定不同額度之罰鍰。 二、為加強違規使用之嚇阻作用,於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其所使用之機具得予沒入,並得命其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三、處罰對象原則依序為:行為人、使用人、其次為管理人或所有人。惟為避免無法發現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時,土地遭違法開發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且考量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其土地遭違法開發使用,對於其土地原有使用情形亦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任,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土地使用配置、項目、強度之規定予以使用,或違反本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係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三三五六次會議就「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討論案決議二略以:「經考量整體經濟活動的發展效益,本院最終仍決定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由於『勒令歇業』為遏止商業違法行為之最終手段,請內政部就上開公共安全之管理法令,修法增訂得為勒令歇業處分,使登記主管機關得依據確定之『勒令歇業』處分,廢止其登記,以完備『行為管理』與『登記事項』之勾稽機制,並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爰於第四項訂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必要時得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作為各該事業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廢止其核發登記之文件。 三、第五項明定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 四、第六項明定土地遭違法使用卻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負恢復原狀義務對象之順序,以避免土地遭違法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並明定經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或代履行,代履行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負恢復原狀義務之對象先行繳納。如無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任一義務對象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通知下一負有義務之對象(例如違法使用土地無使用人及管理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通知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其本身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行政罰法第三條所定之行為人,自應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行為人處罰規定辦理。 五、第七項明定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該管理人得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管理人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以避免發生災害。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施以相關刑罰,以嚇阻土地使用違法行為;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鑒於目前地方農地盜採砂石情形嚴重,並考慮立法之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就違反本法前條規定致不能恢復原狀或釀成災害者,明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刑罰;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施以相關刑罰,以嚇阻土地使用違法行為;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明定本條。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為加強稽查國土違規使用,第一項明定由依據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一定比率與檢舉國土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行政院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範圍包含海域,為利其辦理各該國土計畫之規劃及後續土地使用管制作業,爰定明其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於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第二項明定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考量地方政府於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主要係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惟各級主管機關未來如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仍應有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亦得主動辦理相關事項。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範圍包含海域,為利其辦理各該國土計畫之規劃及後續土地使用管制作業,爰定明其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於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第二項明定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四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鑒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項目有別,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分別予以規範。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本條規定各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種類及範圍有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分別予以規範。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鑒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項目有別,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分別予以規範。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專責研究機構。
行政院提案: 考量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長期規劃研究需要經費龐大,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遍財政困難及擬訂計畫人才有限,爰規定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因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長期規劃研究需要經費龐大,爰成立專責之國土計畫研究機構。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考量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長期規劃研究需要經費龐大,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遍財政困難及擬訂計畫人才有限,爰規定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句末修正為:「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專責研究機構。」。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不予增訂)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關海岸、海域、河川流域、原住民族地區、國家公園及發展緩慢地區等一定地區範圍內發展緩慢及特殊課題之需要,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基於該地區之特殊性,爰明定於保育、利用、開發及管理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開發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為避免洩密之情事,爰明定不適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有關公開展覽及計畫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一、各主管機關依本法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容許使用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開發許可之審議時,應收取審查費,爰明定本條,以利相關審議業務費用預算之編列。 二、由於依本法辦理開發許可與容許使用所需收取之審查費用之收費標準,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爰予明確授權。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不予增訂。
(保留) 第四十九條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編列預算移撥,並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基金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並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國土保育之決心;俟階段性任務完成後,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基金來源方納入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以利推動國土計畫相關事項。 三、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包含相關補償、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事項;且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補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因遷移所受之損害,及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受之損失為限,針對特定公益提供者受影響之補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規定應辦理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依第四十二條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另再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國土保育地區之補償,原本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例如國家公園每年均編列相關預算取得保育地區之土地,惟仍有不足。為鼓勵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作符合保育之使用,爰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予以適度獎勵,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不得因基金之設置而託詞不予辦理。 三、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增列有關國土復育、遷居安置措施及原住民族土地之特別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有關既有權利保障等規定,基於國土復育工作有利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保護及運用,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一定比率費用,並做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應扶助公益團體為保護環境所進行的各項監督政府施政之活動及公民訴訟。 第五十九條: 一、明定應設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管理委員會,以及成員之組成,應擴大公眾參與。 二、基金之財務資訊應定期揭露。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編列預算移撥,並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有關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土地開發相關基金之一定比率提撥」列為基金來源之一,主要係基於下列理由: (一)經查目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多依據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按:該基金收入來源為: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市地重劃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等),且基金規模約三十至一千億元不等;另本部亦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基金規模約六十至七十億元。 (二)參考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包括「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且經洽主計單位表示,預算法並無基金間流用限制之規定。 (三)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評估尚具可行性下,建議考量將「土地開發相關基金之一定比率提撥」列為基金來源之一。 三、有關第一項第六款新增「公有土地因國土功能分區變更處分之一定比率收入」列為基金來源之一,主要係基於下列理由: (一)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包括「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及「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二)建議參考前開方式,增列「公有土地因國土功能分區變更處分之一定比率收入」。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基金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並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國土保育之決心;俟階段性任務完成後,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基金來源方納入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以利推動國土計畫相關事項。 五、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六、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包含相關補償、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事項;且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補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因遷移所受之損害,及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受之損失為限,針對特定公益提供者受影響之補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規定應辦理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 審查會: 保留。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一定比率、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公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期限;另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指定日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 三、本法施行後,全國國土計畫將取代現行全國區域計畫,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將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至國土功能分區將取代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且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計畫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土地使用管制、罰則等相關事宜並已納入本法內明定相關規定,又依據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子法規,亦均已納入本法內另定之,故本法扮演取代區域計畫法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及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期限,同時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一併公告實施。 二、第二項明定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公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期限;另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指定日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 三、本法施行後,全國國土計畫將取代現行全國區域計畫,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將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至國土功能分區將取代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且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計畫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土地使用管制、罰則等相關事宜並已納入本法內明定相關規定,又依據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子法規,亦均已納入本法內另定之,故本法扮演取代區域計畫法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 因應國土保育之迫切性,本法應自公布日起施行,以利全國國土計畫儘速公告實施,達成國土保安之目標。 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