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油症患者權益保障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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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症患者權益保障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之油症患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油症患者之醫療照護權益之維護。 二、教育部:油症患者之就學權益之維護。 三、勞動部:油症患者就業輔導及相關就業權益之維護。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對油症患者相關權益之維護。 五、文化部:出版品內容對油症患者相關權益之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油症患者權益保障事項時,應互相配合,並應協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與教育部、勞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文化部之權責範圍,以彰顯保障油症患者權益乃政府全體之責任,各機關應保障油症患者權益之宣導並相互協調,以利落實法律意旨。
第三條 傳播媒體報導油症或油症患者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二、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之敘述。 三、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揭露姓名、影像、住(居)所或就學(業)地點。 四、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揭露別名或俗稱等足以推斷其身分之資料。 一、鑒於油症患者在社會上屬於較為弱勢群體,避免傳播媒體報導造成患者之隱私、名譽遭受侵害,爰訂定本條以加強保障隱私與名譽權。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不得非法破壞。 三、傳播媒體報導油症或油症患者時,若需揭露姓名、影像、住(居)所或就學(業)地點仍應經當事人事前同意。
第四條 油症患者有醫療或其他照護需要時,醫療及照護機構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亦不得予以任何歧視或不公平之對待。 一、為保障油症患者得到妥善之健康照護不得無故拒絕相關醫療或照護服務,爰訂定本條。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招生或招募人員時,不得排除或限制油症患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或予以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油症患者於受僱期間,雇主對其薪資待遇、職務分配及晉用等事項,不得予以歧視。 為保障油症患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不受不公平之待遇或歧視,爰訂定本條。
第六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有宿舍者,不得以當事人為油症患者為唯一理由,拒絕其住宿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對待。 為保障油症患者接受教育及受僱時住宿之權利,不受不公平之待遇或歧視,爰訂定本條。
第七條 油症患者或其家屬於油症患者之相關權益保障受有侵害,或受有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油症患者或其家屬於油症患者之相關權益保障受有侵害,或受有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提出申訴。
第八條 前條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明定油症患者申訴方式。
第九條 申訴案件之提出,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處理。 一、規定申訴提出之期間,以免事過境遷造成事實認定困難。 二、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之處理時限,以符合程序正義與權益獲得救濟。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時,得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油症患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接受諮詢。 前項申訴之處理,應注意維護申訴人之名譽及隱私。 一、油症患者之合法權益受侵害之案件所涉之技術專業可能較高(諸如隱私、醫療),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油症患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接受諮詢,以利釐清案件。 二、受理申訴或訴願案件時之隱私保障。
第十一條 申訴案件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或未提出具體事實者,主管機關得決定不予受理或終止其處理。 規定對於準備程序不完備或未提出具體理由之不受理或終止調查之機制,以促進程序經濟與減少社會資源不必要之花費。
第十二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不得因油症患者提出其權益申訴案件,而予以報復性之不利對待、管理措施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一、避免因油症患者向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權益申訴案件而遭受報復性等不利對待,爰訂定本條。 二、參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