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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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四、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五、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六、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八、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者。 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 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十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 第三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四、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五、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六、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八、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者。 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 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配合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為空白者,納入清查範圍;另考量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土地,經清查公告後已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分類之款次,為免因增列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土地類別,配合法制體例移列款次而須修正上開註記,致增加地方政府人力作業及行政成本,爰維持現行款次,以增列第十二款為之。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之地籍清查,應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
因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土地,依第四條之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及現行本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迄今均已辦理完成地籍清查作業,並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納入清查範圍,爰明定該款土地清查完成之期限。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