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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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
配合本基金併入營建建設基金及將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管理,爰修正本基金性質及管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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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本基金管理會之設置規定,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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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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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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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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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刪除) | 第九條之一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營建建設基金下設各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基金併入營建建設基金,有關基金間互相融通規定由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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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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