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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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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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第二條 本院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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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 第三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
一、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本院得就基金會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前開事項業明定於本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八款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九款配合移列至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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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 | 第四條 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 |
一、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因事涉國家預算之編列運用,其訂定、修正及廢止,均應經本院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院備查,俾符程序經濟,爰審酌各項授權規定之性質,於第一項臚列上開辦法應經本院核定之授權規定,以資明確。又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基金會所訂之辦法,其中有關人事經費等事項,允宜依本法第十二條,應經本院核定,始得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屬本法第六十條之監督管理事項者(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本屬本辦法應規範之範疇,其監督方式業已明定於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爰第一項刪除「捐助及組織章程」等文字。又依本辦法規定,訂定時應送本院核定或備查之法規,其修正、廢止時,亦應送本院核定或備查,乃當然之理,爰刪除「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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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 第五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
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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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 第六條 基金會董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監事」、「監事會」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察人會議」,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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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基金會就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法律扶助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個別編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法,陳報本院備查。 | 第七條 基金會就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法律扶助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個別編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法,陳報本院備查。 |
本條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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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基金會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人員之相關事項,除依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另行訂定聘任及不適任予以解任之標準,並詳訂其職權與義務,陳報本院備查。 | 第八條 基金會對於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人員之相關事項,除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另行訂定聘任及不適任予以解任之標準,並詳訂其職權與義務。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秘書長」之名稱修正為「執行長」,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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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特殊情形而有自行約聘專職律師之必要時,應就其約聘及薪資訂定標準,並陳報本院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已規定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並就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定其監管方式,是本條無庸贅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基金會就其組織、員額編制及涉及專職人員人事經費等事項,應訂定相關辦法,報經本院核定。 基金會對於前條以外專職人員之進用、解任(雇)、管理、獎懲等,應訂定人事相關管理規定,陳報本院備查。 | 第十條 基金會除前兩條之人員外,對於其他支薪及不支薪之工作人員,應就其編制、進用、解聘等訂定相關人事管理辦法,並陳報本院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查基金會訂定組織編制及專職人員人事管理事項規定之授權依據,係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惟前開事項有關組織編制及專職人員人事經費等事項,均涉及基金會經費之運用,核屬本法第六十條之監督管理事項,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監督方式,應經本院核定,以符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其餘未涉及基金會經費等人事管理細節性事項,允宜尊重基金會內控機制,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院備查。又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刪除,爰第二項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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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院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二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 第十一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六個月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院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二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之陳報本院備查期間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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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訂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院備查。 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 第十二條 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 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院備查。 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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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基金會就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與各分會間之資金流動、運用方法與會計帳目關係,應訂定相關辦法;其涉及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者,應經本院核定。 | 第十三條 基金會就其與各分會間之資金流動、運用方法與會計帳目關係,應訂定相關辦法,並陳報本院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查基金會訂定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之授權依據係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十八條,惟前開事項涉及基金會基金之運用,核屬本法第六十條之監督管理事項,爰於本條增列之,明定其監督方式,應經本院核定,以符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其餘事項多為程序性規定,允宜尊重基金會,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院備查,以期有效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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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執行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執行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基金會分會對於款項之提領及支出,應有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主辦會計(或出納)三人分別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備查。 | 第十四條 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董事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董事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基金會分會對於款項之提領及支出,應有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主辦會計(或出納)三人分別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事會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由執行長擔任綜理會務之責,並將「監事會」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會議」,爰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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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法令或不合理之利益。 | 第十五條 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
一、條次變更。
二、按條文敘述二個以上事項時,多以嚴重者排列在先,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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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 第十六條 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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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 第十七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事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監事」、「監事會」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察人會議」,爰本條第二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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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本院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前條相關文件。 | 第十八條 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主管機關為監督查核基金會之業務運作,時有須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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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執行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決議違法或重大不當。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簿冊、憑證及會議紀錄。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院之檢查稽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未依限或其內容未依規定編送本院核定、備查或查核。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 第十九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執行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董事會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簿冊、憑證及會議紀錄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院之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未依限或其內容未依規定編送本院查核或核定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
一、條次變更,第一款至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增列監察人為本院監督處分之對象,是本院得對基金會違失行使必要處置之情形,除董事會決議違法或重大不當外,尚應及於監察人會議決議違法或重大不當,爰於第二款增列之。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本院監督方式,除經本院核定外,尚含報請本院備查者,爰於第六款增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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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未依法行使職權、履行義務,或基金會不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處置。 | 第二十條 基金會董事未依法行使職權、或依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處置。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院之監督處分對象,除董事外,尚及於監察人,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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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前條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配合基金會第四屆董、監事任期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爰本次修正,有關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副執行長相關規定之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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