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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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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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第六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第一款事業兼營門市業務或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十條之一收費標準計收。 |
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與臺中軟體園區主要為資通訊服務、文創、電子商務及雲端等知識密集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其他製造業園區屬性不同,其收費標準依園區產業特性、管理成本另行訂定,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管理費計收分類。
二、從事門市業務部分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其收費標準改以附表表示及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門市業務態樣,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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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 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八元計收。 二、超過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五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點五元計收。 三、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七元計收。 四、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六點五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高雄軟體科技園區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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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別載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 第三條之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臺中軟體園區者,除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依所從事之業務分類以營業額按第六條至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費率計收;從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一以外之業務者,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 區內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楠梓第二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所從事之業務分類以營業額按第五條至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費率計收。 前二項規定之管理費,每月未達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算之數額者,改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部分營運場所位於楠梓第二園區或臺中軟體園區,部分營運場所位於其他園區者,營業額應分開,各按所在園區之計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簡潔、清晰,將各園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均改以附表表示,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以下項次遞移。
三、臺中軟體園區為排除招商障礙,引進優質資通訊、文創廠商,除租地自建營運場所者、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及從事門市業務者維持按營業額計收外,其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修正為每月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十三點八元計收,該收費標準並以附表表示。
四、各園區收費標準因應園區產業特性、管理成本定期檢討修正之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情形,不再侷限於跨楠梓第二園區或臺中軟體園區,爰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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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製造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貿易業貨物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點三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一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九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七計收。 五、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五計收。 六、超過新臺幣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貿易業貨物進區者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貿易業貨物不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點四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至一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至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一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貿易業貨物不進區者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倉儲運輸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二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倉儲運輸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服務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服務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金融及保險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九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金融及保險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十條之一 經核准從事門市業務者,管理費按門市營業額千分之三計收;其每月未達按門市所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算之數額者,改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前已核准從事門市業務者,其管理費依第三條或第十三條計收者,依各該規定之計收標準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管理費依所登記之車數,曳引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三百元計收,保稅及一般營業卡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二百元計收;車數合併計算,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五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管理費在租用或使用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五元計收,但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九百元者,按九百元計收;超過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過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 一、本條刪除。 二、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方式表示,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管理處或分處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 第十四條 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管理處或分處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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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第十五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五條至第十條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
一、條次變更。
二、各園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改以附表表示,爰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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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新增之營運場所,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樓地板面積併入計算。 |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計收管理費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新增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新增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後,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已改以附表表示,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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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區內事業研發之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 第十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區內事業從事研發,將研發之產品、技術供他人或區外總、分支機構製造、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使用費,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其他文件申報管理費,為明確規範此類區內事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三、為規範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爰增訂第四項,以下項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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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 第十七條之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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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廠房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停業或全部停工,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前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復工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因軟體園區開發,園區產業愈趨多元,區內事業所承租之營運場所已不侷限在廠房用途之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配合園區整體政策發展,暫停營業致營業額全無者,允宜予以管理費減免。另全部停工如屬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所致,無需另列,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四、原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停業致營業額全無者,得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係考量廠商營運時發生特殊狀況無法繼續營業時,給予減免以扶植其儘速復業。惟查區內諸多停業廠商已停業數年仍未申請復業,與原立法意旨相違,爰參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停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使免繳管理費時間以一年為限,且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者,已享有相當扶植期間利益,為免重複優惠,俟該次停業免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屆滿後,即恢復繳納。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前二項得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內容之修正,調整恢復繳納管理費之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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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融資借款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
一、條次變更。
二、「融資借款」係廠商以資產、存貨等向租賃公司融資,該金額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內,為使收費更臻合理,爰於第一項列為免計收管理費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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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 第二十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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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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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 第二十二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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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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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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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施行日期,並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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