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供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成果,以探求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司法院持續辦理模擬法庭活動,以進行相關實證研究,俾為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並探求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
| 第二條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準備)
司法院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指定地方法院辦理包含附表所定不同參與模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並不得少於十五場次。 |
明定由司法院指定地方法院,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辦理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模擬內容需包含依據附表所列、現於立法院審議中之「陪審」、「參審」、「觀審」三種不同制度模式草案而進行之模擬。又為充分獲得完成評估之所需資料,模擬法庭場次不宜過少,是明定合計至少需辦理共計十五場次之模擬法庭活動。 |
| 第三條 (辦理人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之人力與經費)
依本條例辦理模擬法庭必要範圍內,有關機關得增列員額及編列相關經費預算,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之員額高限限制。 |
一、明定包含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法務部暨所屬機關等有關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增列人力與經費,以因應辦理模擬法庭活動而增加之業務量。
二、如因本法於年度中施行,有關機關未及於前一年度預先編列預算因應者,屬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得編列追加預算情形,併予敘明。 |
| 第四條 (卷證資料之使用)
法院為辦理模擬法庭,於必要範圍內,得調取、使用已確定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
法院為辦理模擬法庭活動,自有調取、使用已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之必要,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其中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乃屬當然。 |
| 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調取)
受指定之法院應將所需備選參與審判人民資格、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自受指定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具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參與審判人民,造具備選參與審判人民名冊,送交受指定之法院。
前項備選參與審判人民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明定受指定辦理模擬法庭法院管轄區域所在之地方政府應於受法院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自其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具備法院所需資格之備選參與模擬審判人民,並造具備選參與審判人民名冊,送交受指定之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戶籍登記資料所提供個人資料數量龐大,為求保管與使用之慎重周全,爰明定應由司法院訂定統一之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
| 第六條 (人民參與模擬法庭之日旅費)
人民受通知到庭參與模擬法庭程序,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人民受通知到庭參與模擬法庭程序,需付出相當之費用與勞力、時間,自應由法院按日數核實支給日費、旅費,以提高參與之意願,並使被抽選到庭之人民得全心全意參與模擬法庭活動,是爰明定本條,並規定相關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至本條所稱模擬法庭程序,包括選任、審理程序,及附隨於模擬法庭之檢討會,併予說明。 |
| 第七條 (人民參與模擬法庭之保障)
人民受通知到庭參與模擬法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或曾參與模擬法庭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
為使法院能真正從不同年齡、職業別等民眾中,隨機抽選出足以反應真實社會族群分布狀況之人民參與審判,以遂行高度擬真之模擬法庭活動,自有必要使受通知參與之人民得以心無罣礙專心參與模擬法庭活動,提高人民參與意願,是爰明定本條。 |
| 第八條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評估與立法)
司法院應設置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依模擬法庭實施成果評估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並每半年向司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第一次內容,應包含適用案件範圍及參與審判人民之資格、選任、解任、保障等相關規定;第二次應包含人民參與審判之表決權模式;第三次應包含人民參與審判之訴訟程序規範;第四次應提出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之整體建議案。
司法院應於收受建議案後半年內,依建議案草擬完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應於收受草案後半年內完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之立法。 |
一、明定由司法院設置制度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即依據模擬法庭實施成果,持續研究並評估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並定期向司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二、為確保評估委員會之評估結果得落實於正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中,爰明定司法院應於半年內,依制度評估委員會所提之建議案草擬完成正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及明定立法院應於收受草案半年內完成立法。
三、為司法院及立法院及早確認並預先著手研擬及審議草案之準備工作,爰明定制度評估委員定期提交之評估報告,應分階段逐步完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立法所需之制度內容。 |
| 第九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組織)
制度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社會、統計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各一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制度評估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外,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月內,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及前款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
制度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為無給職,委員之組成與原則,說明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司法院為主管刑事訴訟相關法制度之決策機關,對政策成敗負責,自應由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二人均隨同職務進退。
(二)司法院秘書長:
司法院秘書長為司法院幕僚長,肩負實際推動、執行司法院政策職責,應為當然委員,並隨同職務進退。
(三)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司法院刑事廳為主管刑事訴訟相關法案研擬之幕僚單位,刑事廳廳長應為當然委員,並隨同職務進退。
(四)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
實際參與刑事審判實務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依據自身之法律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真正瞭解審判實務現況,故能確實掌握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後,審判、公訴、辯護可能面臨之問題,並提出相關因應配套措施,是自有由具豐富刑事實務經驗之審、檢、辯代表參與委員會之必要。又為兼顧審、檢、辯意見之多元性,避免單一代表無法完整表達審、檢、辯意見之缺憾,明定審、檢、辯代表各為二名。另為能確實推舉出熟嫻刑事訴訟實務且關心人民參與審判議題之審、檢、辯代表參與委員會,並兼顧委員產生之時效與可行性,宜分別由主管審判機關之司法院推舉法官代表,主管檢察機關之法務部推舉檢察官代表,由具全國代表性之律師團體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律師代表。
(五)學者專家: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不僅為刑事審判制度之重大變革,亦屬整體社會法文化之塑造,自應有來自審、檢、辯以外之學者專家參與討論、共同形成決策。又此一重大公共政策形成,需運用跨社會科學領域之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故學者專家不宜侷限於具法律專業背景者。是爰明定由法律學、社會學、統計學之學者專家各一人參與。
(六)社會公正人士: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引進,將賦予人民一定參與義務與責任,將來新制之成功,繫諸人民之理解與認同,故由不具前開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參與,以反應人民真實心聲與期待。 |
| 第十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原則)
制度評估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一條意旨,獨立並妥慎行使職權。
制度評估委員會應擬定觀察指標以為評估之基準,其內容應包括:
(1)參與審判人民對法規及個案理解程度,及依其理解做成判斷之能力。
(2)不同模式下法官功能角色及對參與審判人民造成影響程度。
(3)不同模式下參與審判人民之參與意願與參與程度。
(4)不同模式之預期效益與所須成本。
(5)不同模式可能產生之變數與風險。
本條例施行前已於各法院辦理之人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亦均為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制度之依據。 |
為使制度評估委員會行使職權之原則與規範清楚明確,本條明定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完成評估,應本於本條例第一條規範意旨獨立並妥慎行使職權,並明列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所應依循之觀察指標內容;此外,復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模擬法庭活動所得實證資料,亦均為委員會評估之依據。 |
| 第十一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行使辦法)
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行使之辦法,於本條例未規定者,由司法院定之。 |
為期制度評估委員會充分發揮研究與評估職能,茲授權由司法院依本條例規範意旨,訂定委員會之組織與職權行使辦法。 |
| 第十二條 (研究員)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二人。
研究員承制度評估委員會之命,從事有關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制度評估委員會為進行評估,而有分析研究模擬法庭活動所獲得資料之必要者,宜由司法院委託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依制度評估委員會之實際需求進行研究,是爰參考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關於兼任研究員之規定,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有關研究員、顧問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十三條 (事務人員)
制度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完成評估,需密集召開會議討論有關議題,所屬委員亦持續進行研究工作,各種聯繫協調事務、資料蒐集彙整業務,及其他經常性事務繁雜龐多,故有必要設置行政人員專責相關事宜,爰明定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執行秘書統籌、總管委員會一切行政事務,及由司法院聘用助理辦理各項行政事務。聘用助理人數應由司法院按實際需要決定之。 |
| 第十四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運作經費)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制度評估委員會運作之必要人事、事務費用、進行調查研究所需經費、委員津貼及日旅費。 |
為使制度評估委員會順暢運作,確實發揮研究與評估功能,自需由司法院於必要範圍內,編列預算支應有關之人事、事務、進行調查研究所需經費、委員津貼及日旅費,爰明定本條。 |
| 第十五條 (施行期間)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通過生效後失效。 |
一、司法院於本條例施行後,即需指定辦理模擬法庭之法院,並著手成立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即時順利組成制度評估委員會及完成指定法院辦理模擬法庭事宜,有必要由司法院預為整體之綢繆規劃,並與法務部就指定法院之對象、數量,及指定法院、相對應地方法院檢察署須進行之準備措施,為充分之協調合作,是不宜硬性規定施行日期,爰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本條例之目的為辦理模擬法庭活動與相關研究,供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適於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為司法院研擬、立法院審議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案之依據,是於正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生效後,本條例即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十六條、破產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於正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通過生效後,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