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國書
黃國書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麗君
鄭麗君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林淑芬
林淑芬
薛凌
薛凌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素月
陳素月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惟「殘廢」之用語隱含歧視身障者之意涵,實應酌予修正。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之用詞改為「失能」之立法例,將本條文之用語比照勞工保險改為「失能」,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本條文第二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