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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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七、前款組織之集會方式、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 八、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理事、監事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挪至第十四款。
二、依據大法官第733號解釋文之意旨,未來有關人民團體採行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選擇,應以尊重團體自治為原則,交由團體以章程自定之,以求落實人民團體自治之權利,爰修正本條文關於人民團體章程之相關規定,新增人民團體章程應明訂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之職權,以及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等部分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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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一、修正第一項,本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依據2015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宣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訂理事、監事應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並刪除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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