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上開規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所使用之語言,爰明定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併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任務編組,以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
目前我國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計有十六族語四十二個方言別,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語料保存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及語音統整工作,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復振政策,並優先扶助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報告及前條調查結果公告之。 |
一、依西元二○○○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地區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基於瀕危語言之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能予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優先予以扶助。
四、第二項明定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八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或其他類似場所,應增加當地最多原住民族人口語言之播音。 |
依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因原住民族語言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與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當地原住民族語言之標示。
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政府機關、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例如部落所在之山、川或區公所等,則分指國家公園管理局、河川局或地方政府等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十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
按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為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原住民族語言學術研究,並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高等研究人才。 |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使用族語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三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供原住民學生修習。 |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
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
鑑於原住民族語言屬弱勢語言,並面臨瀕危困境,為提高參加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動機,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任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積極培育師資之責,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任辦法。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業務涉及多門學術領域,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與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於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推動時,即有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關於受委託者資格等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對象、標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因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復振及發展涉及諸多領域之專業,須大量人力之投入,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文學創作、論著出版、族語教學、舉辦研習及其他語言復振工作之機關、團體及個人應予補助,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各項措施。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