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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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鑑於家庭暴力與性侵害被害人特質相近,立法評價上有受同等保護之正當性;且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保護兒少婦幼人權及家庭生活之意旨,爰將家庭暴力被害人納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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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本法所稱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特定罪名及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 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彈性因應國際立法趨勢及兼顧國家財政預算分配之合理性,妥適考量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針對發放非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特定罪名範圍應有所限制並應儘量保留調整彈性,爰刪除第二款,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性侵害犯罪及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特定罪名及範圍,授權法務部訂定子法以為規範。法務部可視被害人保護必要性、國家財政分配合理性、外國立法保護犯罪被害人趨勢等情事,予以酌情調整特定罪名之範圍,以收速效,俾免動輒修法之勞費。
三、參考英、美、德立法例,均以暴力犯罪被害人為保護對象;家庭暴力與性侵害被害人特質相近,立法評價上有受同等保護之正當性;縱納入家庭暴力被害人為發放補償金對象,亦不致有重複補助之虞,且符合兩公約特別保護兒少婦幼人權及家庭生活之意旨,爰將家庭暴力被害人納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範圍,款次前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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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一、配合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金發放對象範圍,爰於第一項增加「家庭暴力」。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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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及家庭暴力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一、配合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金發放對象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一項其餘款次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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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屬申請人之申請資格限制問題,與第一項之順序問題,體系有別,而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相同,爰刪除並移列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範,便於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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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受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無法申請重傷、性侵害或家庭暴力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受重傷、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 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
配合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金發放對象範圍,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家庭暴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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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其遺屬依民法所定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但遺屬為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申請前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申請補償金者,於其成年前或撤銷宣告前,必要時,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否須回歸民法規定之要件而為認定,迭生爭議,為促使社會福利資源為更有效率之分配,貫徹保護弱勢被害人生活、增進社會整體福利之理論基礎,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範法定扶養費用補償金之計算,應以遺屬依民法所定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以杜爭議。倘被害人遺屬未符合民法所定扶養權利人之要件,即無權利受害之問題,國家亦無介入核發扶養費用補償金之餘地。
二、配合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金發放對象範圍,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加「家庭暴力」。
三、第一項第五款精神撫慰金係屬抽象不具體之損失,難以認定補償金之額度,易生爭議;再者,與第一款醫療費補償金、第二款殯葬費補償金等有實際支出,認定較為簡明之補償金項目最高額度相較,似不宜過高,以資衡平,爰修正調降精神撫慰金最高額度為二十萬元。
四、第二項後段係由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明定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以依賴被害人維持生活為限,始得申請扶養費用補償金,以妥適分配社會整體福利資源。至於提出申請後,扶養費用補償金之計算,仍應以該遺屬依民法所定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併予敘明。
五、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之,並配合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金發放對象範圍,爰增加「家庭暴力」,並酌做文字修正,其後項次配合遞移。
六、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
七、為保護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修正現行第四項限於特定情形始得將補償金額信託之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明定於必要時將補償金額委交保護機構信託管理,不受現行規定之申請補償金項目或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是否為加害人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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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第一條以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準用之。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補償金之發放需受限於國家財政資源,然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補償金以外之被害人保護措施則相對較無預算之限制考量。凡有需要之犯罪被害人,均應使其得向該機構尋求協助,不應設有犯罪類型、犯罪結果或其他限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張可「準用」本法保護措施之對象,再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視個別犯罪被害人需要保護措施之類型與必要性,提供協助或協調、轉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加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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