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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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六個月。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親子及死亡宣告事件事件,逾十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期間,不計入審理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九、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六個月。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中所定宣告死亡事件之性質,與同目之婚姻及親子事件不同,應屬同款第三目之其他非訟事件,刪除第一目中之「及死亡宣告事件」等字。 二、又考量婚姻非訟及親子非訟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權暨最佳利益之保障時,時有函請社工進行訪視、社工陪同子女出庭陳述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裁處暫時處分、擬定親權行使之試行方案、轉介相關諮詢之必要,爰延長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九款有關婚姻、親子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抗告事件之辦案期限。 三、現行就宣告死亡事件所定之十個月辦案期限,係將法院裁定公示催告之期間計入,致該期間如逾十個月時,即會造成本案遲延。又因法院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暫無法進行任何程序,如將該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較符實務運作所需,爰參照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宣告死亡事件」之用語,於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增加但書規定,將該公示催告期間予以排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酌修文字,俾更明確。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且當事人或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一、鑑於香港及澳門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項用語,以「境外」一詞概括,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現行法院辦理家事事件,常有須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包括協定或協議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進行訪視調查之情形,此時如有逾三個月未完成或獲得結果者,得否簽報視為不遲延,現行規定未盡明確,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之,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項用語,以「境外」一詞概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俾求精簡。 三、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文字易造成須兼具「案情繁雜」,以及「當事人或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始得簽報延長辦案期限。惟家事財產權事件,多屬案情繁雜但當事人間未必有後者所示之情況,爰酌修文字,俾符實務所需。 四、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第十三條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國外調查,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一、鑑於香港及澳門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項用語,以「境外」一詞概括,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二、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事件,亦有須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包括協定或協議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進行訪視調查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六款,以期一致。
第十四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十四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一、鑑於香港及澳門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及法規體例一致性,爰修正第四款文字。 二、考量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亦可能有須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包括協定或協議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進行訪視調查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五款,以期一致。
第十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第十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一、鑑於香港及澳門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及法規體例一致性,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二、考量法院辦理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須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包括協定或協議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進行訪視調查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六款,以期一致。
第十七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第十七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關同一家事訴(非)訟事件,全案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原案報結並改分新案者,因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促請法官妥速審結案件,允無重新計算必要,爰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九點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因部分案件修正延長其辦案期間,為配合施行,增列本規則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