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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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及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六、備用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 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電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畫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一、明確規範本準則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區位等相關用詞定義。 二、第三款明定區位之定義。考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現行唯一綜合電業,統籌分配供給電能至多數營業區域,爰參酌該公司系統之電力網分區定之。 三、第四款明定能源使用類之定義,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修訂之分類標準定之。 四、第五款所稱「規劃商轉年」,係指大型投資生產計畫規劃開始商業運轉之年度。 五、第六款所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應扣除曾商轉但已除役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值;所謂「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應以經濟部能源局最新版本之「長期負載預測與電源開發規劃摘要報告」為計算基礎。 六、第八款明定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之定義,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申請人所提新增設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電力類、汽電共生類、石油煉製類及能源使用類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以下簡稱能源用戶),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 一、本準則之適用對象。 二、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係以「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為規範適用對象。供給面部分,以我國能源部門為主;需求面部分,則以屬「生產計畫」且係我國能源消費結構中主要耗能產業之工業部門為主。 (一)電力占我國初級能源消費結構近五成,影響顯著,爰將電力類及汽電共生類之能源用戶納入本準則之適用對象,並以仰賴進口且占較高碳排放之化石能源(即煤炭、石油、天然氣)為主。至於再生能源屬我國積極鼓勵之推動項目,故不予納入;又核能於我國能源管理法規體系中,另有專法管理,亦不予納入。 (二)石油煉製業兼具能源開發與使用之性質,且占我國初級能源消費結構近四成,爰將石油煉製類之能源用戶納入本準則適用對象。 (三)除石油煉製業外之其他製造業,具能源使用之性質,爰依本法意旨進行分期總量管理,將其納入本準則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 一、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之申請程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內容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能源開發政策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二、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區位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前項區位,以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之審查基準,並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及能源發展綱領之規範意旨,以能源開發政策所定之規劃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 二、第二項明定區位之認定方式。 三、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即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爰汽電共生類能源用戶裝置容量不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之管制內,併予說明。
第六條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因區位屬離島,且其裝置容量未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之備用容量率預估值,低於備用容量率基準值。 一、第一款考量離島係獨立電網,且當其裝置容量未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時,基於其特殊性,爰不受前條限制。 二、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備用容量率預估值低於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時,則放寬能源用戶不受前條限制,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第七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二)。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者,其能源使用效率之審查基準: (一)依「能源發展綱領」政策方針,應規範大型投資生產計畫採用商業化最佳可行技術,考量歐盟「工業排放指令(Directive 2010/75 on industrial emissions;簡稱IED)」最佳可行技術參考文件系列(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Reference Documents;簡稱BREFs)」,已具系統化建置與實務施行案例,並為歐盟成員國核准投資許可之準據,爰執之做為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效率審查基準,並明定適用版本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本土條件而為調整,以杜爭議。 (二)第一款公用設備技術項目之審查基準,係參酌歐盟BREFs之「能源效率最佳可行技術參考文件(Reference Document on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for Energy Efficiency)」列示之公用設備技術項目。 (三)第二款電力類製程技術項目及效率值之審查基準,係參酌歐盟「大型燃燒廠最佳可行技術參考文件(Reference Document on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for Large Combustion Plants)」;汽電共生類製程技術項目及效率值之審查基準,則參酌歐盟相同行業BREFs關於汽電共生之內容,無前述內容時,參酌前揭歐盟「大型燃燒廠最佳可行技術參考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效率審查之例外規定。於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存在國際貿易障礙使能源用戶不能採用特定技術或採購特定規格樣式之設備,或存在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致不能符合第一項效率審查基準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同時課予申請人提出資料佐證之義務。
第八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電業之供電容量,應檢具電業所發給之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且不得超過其所同意之供電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自用發電設備供電無虞。 一、本條明定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之審查基準。 二、考量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能源使用係以電力為主;復以我國電力為獨立系統,其供需須維持即時平衡,爰以電力為能源使用種類規範標的,就其使用數量及區位進行管理。 三、第一款為避免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電業不能供電予申請人之情況,爰明定申請人應先就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之電力使用數量及區位,取得電業之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第二款則明定申請人就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足以供給所需新增用電。
第九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能源使用效率之審查基準: (一)採用之歐盟之BREFs,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二)第二款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及效率值之審查基準,係參酌歐盟相同行業BREFs。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尚無歐盟相關BREFs可援引使用,爰另擬訂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如附表四。 二、第二項明定效率審查之例外規定,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第十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不符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申請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申請案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形式審查,發現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並明定申請人違反補正要求之處置。 二、第二項規定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之繳納時點、屆期未繳納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規定之申請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並作成下列處分: 一、核准。 二、附加附款核准。 三、不予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能源使用說明書後得作成之處分類型。
第十二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使用數量、種類、區位,不符第五條或第八條之規定。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效率,不符第七條或第九條之規定。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實質審查,發現不符規定者,如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依要求辦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
第十三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三)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三)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為避免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因規劃商轉年屆至且因故不能如期商轉,影響國家總體之能源供需平衡,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能源使用說明書核准之法定事由。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二、鑑於我國之「能源開發政策」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復考量能源效率可獨立審查,為加速本準則之推動,爰採二階段施行:第一階段就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使用效率審查先行施行;第二階段俟「能源開發政策」完成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及政府政策定案後,再就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區位等事項另定施行日期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