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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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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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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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
一、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水污染防治費之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復依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按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六十撥交地方政府。
三、明定水污染防治費之審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核算收費費額,爰修正第三款。
四、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水污染防治費之規劃使用,並就中央所收之水污染防治費進行管理,爰修正第三款。
五、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新增第十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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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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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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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
本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涉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認定與適用,並將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所涉及項次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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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下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水溫。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條業已明定水質監測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防治需要定期檢討,並授權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爰刪除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 第八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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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得繞流排放之適用條件,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未接觸冷卻水,如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實務上多屬非蓄意之違規行為,且對環境亦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故排除不受限制。
五、實務經驗,排放廢(污)水水質超標嚴重者,大多屬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廢(污)水所致,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為繞流排放。
六、配合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規定,為能符合繞流排放之適用要件,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七、取得貯留許可者多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對象,其應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不得有排放行為,如有未依許可運作,排放嚴重超標廢(污)水時,已屬蓄意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排放廢(污)水,影響環境甚鉅,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八、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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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其違規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處分。為判斷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參考現行定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足夠功能與設備之條件。
四、為避免因設備或零件損壞,降低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功能,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明定易損壞設施且不易換裝者如泵浦、鼓風機轉動設備油封及軸承、污泥泵浦螺旋定子及轉子,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如刮泥設備減速機或無機污泥空氣泵浦,應有備品庫存。
五、考量用電量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之重要判定依據,為確保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管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或電子式電度表。另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之修正,對有該條文規定之重大違規情形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電子式電度表,以確認其處理設施功能足夠。
六、為避免暴雨突增之負荷、應收集之逕流廢水或異常作業導致處理設備異常,爰於第二項明定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至少保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之應變容量;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至少保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之應變容量,處理異常或特殊情形。
七、第二項所定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如小於第二項規定之應變容量,得合併計算;如主管機關核定應收集處理量大於第二項規定之應變容量,應另外設置逕流廢水收集處理設施或擴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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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其違規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處分。為判斷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參考現行定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爰新增本條。
三、依據學理論述及實務經驗,放流水與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污)水水質應為相同,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導電度百分之五十規定,低於學理與經驗值,爰修正為百分之八十。
四、為利實務查證執行,並已規範放流水與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污)水做比對,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即屬處理設施,無庸明列,爰不予移列。
五、考量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差異大,如有高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者,其導電度檢測較無法正確判斷,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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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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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 第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再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委辦事項。故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或執行權責分工需要,將其權限或事務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三、本法第四條明定:「中央、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及同法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節,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查證工作涵蓋項目及範圍廣泛,得視查證業務需求及性質,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而不僅限於委託事項,故擴大本細則原適用範圍,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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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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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八、緊急應變計畫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前項文件,並共同提出申請。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八、緊急應變計畫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前項文件,並共同提出申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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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法第三十六條未明定過失之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刑法第十三條規定,釋明犯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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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樣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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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涉及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樣態多元且繁雜,故除釋明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事業排放於土壤之樣態外,另部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亦應排除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樣態,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廢(污)水排放若未直接接觸土壤,可避免其直接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造成污染,爰新增第四款。
四、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因多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爰新增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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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事業排放地面水體,係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本法第七十三條等情節重大違法樣態,訂定應移送刑罰處理之違法情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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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及特定業別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不包含針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總量管制區等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區域之水體增訂或加嚴之放流水標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排放地面水體放流水標準,業已針對不同業別之事業,分別訂定排放濃度管制限值,以該限值管制事業放流水已屬嚴格。而針對特定保護區域之水體所定加嚴放流水標準,係以保護特定水體水質為目的,故排除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管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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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前項通知書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善、補正事項。 二、改善、補正期限。 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已修正刪除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另行訂定違反本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納入,爰刪除之。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原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八條規定,因考量該條文非在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授權範圍,故於本條文修正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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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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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三條項次及款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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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本次全文修正,爰刪除之。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故於本條明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所稱部分罰鍰比率,俾利各級主管機關爾後執行時有所依循。亦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三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之要件。
三、復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包括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及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等。違反本法者,除了處罰鍰或追繳所得利益外,其直接或間接造成之環境損害及污染負荷,衍生長期環境復育及維護工作,仍需政府機關相關經費專款專用支應,故將本法實收罰鍰核撥一定比率至水污染防治基金統籌運用於前述工作,實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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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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