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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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一、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三、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
一、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已規定「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已涵蓋現行第九款稀釋之定義,爰刪除之。
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已涵蓋現行第十二款繞流排放定義,另考量繞流排放適用情節其違規態樣有所不同,且已另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其適用條件,爰刪除之。
三、現行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配合修正,款次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因應新增第十章之一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之管理專章,爰於第十二款增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定義。
五、明確生物急毒性檢測之執行,爰於第十三款增列TUa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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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 第十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
明確審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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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 第十二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
一、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已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其違規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處分。為明確應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之管理規定及裁處依據,另定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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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 第十四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無須設置放流池者,放流口與前一處理設施間,或有設置放流池者,其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百分之五十。 |
一、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已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有關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另定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及第二項正常操作管理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不法利得,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非屬裁處權),時效為五年,爰將現行第一項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之紀錄保存期限延長為五年,以配合核算不法利得時之勾稽比對,及業者正常操作與否之佐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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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 第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
配合前條應維持正常操作之管理規定移列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爰修正現行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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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前二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 第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
一、參考經濟部「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法定度量衡器第十二款「電度表」規定,第一項「電表」名稱,修正為「電度表」,以統一名稱。
二、基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增列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時之操作處理流程等特殊情形之登記事項,為利日常管理及主管機關之查核,有必要予以記錄,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將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保存期限修正為五年,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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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維護更換前項電度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 第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維護更換前項電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
同前條修正條文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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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但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前處理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應大於三十二公分、寬應大於十五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
一、土壤處理者設置之採樣口應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以利採樣查驗,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為確實掌握採土壤處理者設置之採樣口位置,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款,明定採樣口告示牌應標示座標。
三、參酌實務執行經驗,業者有於採樣口加鎖,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情形,本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查證、採樣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第四款,明定採樣口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採樣之設施。
四、參酌實務執行經驗,考量業者並非皆有設置放流池,爰於現行第三項規定將「前處理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修正為「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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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 第三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且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但處理後之廢(污)水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後,與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採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規定,係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廢(污)水稀釋應經許可之條件下為之,爰修正增列「經許可」之文字,以明確其適用條件。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於放流口後與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因非屬稀釋之行為,毋須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已規定「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之規定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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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 第四十七條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
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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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三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三天內清除。 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前二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收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工,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營建工地施工期間之污泥、相關機具廢油棄置或溢洩污染環境,明定應清除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廢油之規定,並應每次記錄保存備查。
三、明確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應盡義務之主體為營建業主。故如有違反者,應以本法事業列管之營建工地為處罰本體,即應對營建業主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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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
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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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
一、現行第一項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但書與第二項應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以修正,並遞移至第一項。另考量情況急迫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書面報告內容包括水體監測結果,其檢測需一定之作業期程,爰將應提出之時程由十日修正為二十日。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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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 第五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 五、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
一、為避免「周界」定義不明,明確放流口應設置之處,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周界」修正為「作業環境」。
二、為確實掌握放流口位置,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放流口告示牌應標示座標。
三、參酌實務執行經驗,業者有於放流口加鎖,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情形,本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查證、採樣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採樣口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採樣之設施。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
四、考量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重大違規情形或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者,其放流口如設置於作業環境內,恐仍有偷排廢水或不利於主管機關採樣查驗之疑慮,爰於現行第二項規定放流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環境外位置。
五、參酌實務執行經驗,業者設置於放流池之放流口,因其位於作業環境內而不利於主管機關直接採樣,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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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前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第五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周界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
一、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修正現行第一項。
二、為明確以掛管或共同排放之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之設置位置與採樣之方式,以利業者遵行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共同排放,其各自採樣口之管理及避免業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完成採樣口設置及許可變更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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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一、考量實務管理上,主管機關規定自動監測(視)連線等設施設置之期限不一,不利於管理,且業者未依規定期限設置者,其繼續排放之廢(污)水仍屬未受監控之狀態,未能符合本條規定之精神,爰於現行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明確業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及增列未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之規定。
二、考量用電量為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之重要判定依據,為確保重大違規對象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裝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惟免除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排放廢(污)水水質超標嚴重之規定,已另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為繞流排放之適用條件,爰予以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繞流排放之虞主管機關有指定之必要者應設置之條件,較有執法認定之爭議,仍以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作為設置之條件,較無爭議,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配合調整款次。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調整至第五款,並配合第三項增列無法於期限前完成設置者得申請延長至多一百八十日之規定,延長其認定期間至二年。
六、另現行第八款調整至第六款,並配合第十二條應具備足夠功能之管理規定移列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爰修正相關文字。
七、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業者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及無法於期限前完成設置者得申請延長之規定。
八、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項次之文字配合修正。另配合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增設、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應設置之條件,明列為非屬免除設置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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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紀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相關規定,用電量可量測範圍應包含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最大量之一.二倍,並能連續自動記錄每十五分鐘之用電量。其用電量數據,應可供主管機關查閱,並保存五年。 |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一、為杜絕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內事業利用雨水下水道偷排廢水,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重大違規者,須於排放口裝設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二、因應前條新增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規定,爰增列第五款,規定電子式電度表應符合之規格、量測範圍、記錄頻率與儲存期間等規定。
三、考量電子式電度表應具備一定之量測準確度,明定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為避免突峰用電造成故障,以確保電度表之正常使用,規定可量測之電流範圍應包含全部用電最大量之一.二倍;考量廢(污)水處理設施實務操作情形,規定應連續記錄每十五分鐘用電量。另用電量數據應可供主管機關查閱,數據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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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之設置。 前項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一項應依規定期限,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第五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前項之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執行監測、記錄。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
一、配合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刪除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之條件,予以刪除,並配合同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之修正,爰於現行第一項刪除第三款之文字。
三、新增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已定有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辦理許可變更之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設置完成後,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係規定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之替代方式,監測數據紀錄已於第一百零八條定有規定,爰修正為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刪除主管機關通知,明定應完成設置期限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完成設置之期限,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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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排放廢(污)水水質超標嚴重之規定,已另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為繞流排放之適用條件,予以刪除之修正,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三款之文字。
二、配合第十二條應具備足夠功能之管理規定移列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定,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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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一 (刪除) | 第六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並依審查核准之內容及期程據以執行。 前項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三、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 四、強化廢(污)水排放管理和處理效能之具體措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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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 第六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並保存三年。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提升水量量測數據之品質,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增列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另經訪詢市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其準確度已提升,爰修正現行第二項性能規格之準確度,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
二、因應科技之發展,實務上無法明確規範應鉛封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種類,爰刪除現行第三項鉛封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刪除校正維護前報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後應報請鉛封之規定,增列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及校正維護結果。另校正維護紀錄之保存期限修正為五年,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四、配合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於水量計測設施未能正確量測者,於第四項增列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水實際排放量之規定。
五、配合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水量計測設施均應校正維護以維持正常量測功能,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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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 第六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
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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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七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員工人數未達五十人者,得免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
一、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水污染防治費之計費,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如有設置困難,依第六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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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降低畜牧糞尿廢水之水體污染,使畜牧糞尿成為有用資源,爰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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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一 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達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另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沼液沼渣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至少十天,得由第一款厭氧發酵設施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符合前項規定之畜牧業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並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審查時,應現場勘查及確認厭氧發酵設施、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及施灌農地場址之合理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畜牧業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應符合之條件及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應符合之條件。
四、考量傳統三段式廢水處理後廢(污)水已不具作物之養分價值,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畜牧糞尿進入厭氧發酵,一定天數後即可作為農地肥分。另厭氧發酵設施,如紅泥沼氣袋、槽頂以R
C結構並設置沼氣出口之厭氧發酵方式,應完整無破損,以妥善收集沼氣。
五、為確保沼液、沼渣去處,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與擁有足夠耕地的農友簽定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六、為避免沼液施灌農地產生臭味,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施灌一定時間後,應能完全滲入農地土壤。
七、為因應第七十條之六規定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期間,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厭氧發酵設施或貯存設施應具備應變緩衝之設計容量。
八、為明確畜牧業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申請及審查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報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九、為確保農業資源及土壤地下水保護雙向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邀請環保主管機關參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審查及現場勘查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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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二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內容及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銨態氮(NH4+-N)、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有,畜牧業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上下游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銨態氮(NH4+-N)、硝酸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磷、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核定之頻率辦理。 畜牧業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文件,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護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依據土壤、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監測項目,明定沼液、沼渣、施灌農地上下游地下水水質背景值及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應檢測之項目。
四、第二項規定監測報告應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環保機關備查,以利後續使用計畫變更或展延,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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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三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以外規定之文件、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及展延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五年,期滿應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展延,應檢具之文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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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四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畜牧業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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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畜牧業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二、變更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時,應重新申請。 三、變更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契約書或終止契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變更之程序,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報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四、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變更記載事項,屬畜牧業或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之變更者,得於事實發生後申請變更。
五、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屬施灌作業有關事項之變更者,因已涉及土壤肥分利用及相關污染之監控,應重新申請。
六、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之變更或終止時,應辦理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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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六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畜牧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施灌條件及土壤肥力限制,並參考現行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文件規定之停止施灌條件,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大雨、豪雨期間農地含水率高,沼液、沼渣肥分使用利用率低,有造成水體污染之虞,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為預防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及土壤受到污染,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為確保暫停施灌期間沼液、沼渣之妥善貯存,以預防任意棄置或排放造成污染,於第二項明定暫停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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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容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畜牧業者未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容執行,造成農地污染風險,爰規定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核准內容執行,應採行之行政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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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八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畜牧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
一、本條新增。
二、畜牧業如未確實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對公益已造成影響,爰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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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違反前項規定,另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未依本章相關規定辦理及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等適用之裁處依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對於未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登記事項運作,依本辦法處分。
四、第二項明定因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五、第三項明定未經核准,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六、第四項明定畜牧糞尿如屬經厭氧發酵後,部分排放於地面水體;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如申請許可,符合所定標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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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十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環保主管機關掌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及監(檢)測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環保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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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 第七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每月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
一、現行第七款「電表」修正為「電度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一,另為利電度表維護、更換之管理,爰增列電度表維護、更換日期之申報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項次變更,爰修正現行第九款之項次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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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 第八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水質之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公告之檢測方法及相關品質管制事項,始為完全申報。未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申報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申報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視為未申報。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作為次期申報之用。 |
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申報不完全之相關規定,移列第八十九條之一整併規範,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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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申報不完全,爰於第一項明定申報資料應符合之情形,並於第二項明定申報不完全之認定方式。
三、現行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利主管機關判定申報資料不實,爰於第四項參考「稅捐稽徵法」針對逃漏稅罪之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申報不符第一項情形者,視為申報不實。其中「詐術」是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其他不正當方法」是指與詐術相當的其他一切不正當。故除以不實假造之證明或單據等不實資料申報屬前述申報不實外,尚包括其他如造假數據等之欺罔方法,故於條文舉例明列「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情形以強化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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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各項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五、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七、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八、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第九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一、各項申報紀錄及文件,保存期限修正為五年,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二,並酌修文字。
二、為落實水質採樣之執行,爰增列第四款,明定水質採樣紀錄及照片為應保存備查之文件。
三、為掌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措設施之現況,爰增列第八款,明定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為應保存備查之文件。
四、現行第四款至第七款配合調整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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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八款之資料文件。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業者依本法申報之資料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為明確應上網公開之資料及個資保護之規定,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上傳申報之紀錄、文件資料,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上網公開。
四、第三項明定申報資料應隱匿之個人資料項目。
五、第四項參考「營業秘密法」及「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對營業秘密及工商機密之要件,明定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得申請隱匿不公開之保密機制,避免濫用資訊公開,對製程開發及運作造成可能的衝擊與損害。
六、第四項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指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的人已獲知者,例如同業間已普遍周知之資訊即非屬之。
七、第四項第二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指該資訊所有人,可利用其創造經濟價值,比未擁有該資訊之同業,擁有更多的競爭優勢者。
八、第四項第三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指該資訊所有人必須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以持續使該資訊保持秘密性,例如事業對該資訊之傳遞已採保密措施,僅特定經許可者可接觸,故該資訊如因所有人未加以保密而為他人所知,便不得主張符合該要件。
九、第五項規範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指定網站上網公開最近一次申報資料及文件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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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 第九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即應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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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 | 第九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外,應採書面方式申報。 |
一、配合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及資訊公開規定,檢測申報方式調整為以網路申報為主,書面資料為輔,爰於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採網路申報,給予現行採書面方式申報者一年緩衝期限。
二、對於目前實務已依本署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規定,應採網路申報之對象,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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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
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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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第一項納管水質規定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 | 第一百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納管水質規定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 |
一、第一項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之紀錄,保存期限修正為五年,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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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一、考量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已占全國污染排放量之百分之八十,有必要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等設施,以全面即時監控。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規範。
二、為因應實務管制之需求,對環境有重大污染(危害)之虞或須特予保護之水體,為即時掌握污染排放狀況,降低污染危害之風險,有必要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等設施,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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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等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五)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設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看板之尺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規格設置;看板之顯示內容應至少包括管制編號、事業名稱、日期、時間、第一目及第二目放流水監測資料及公害陳情專線。但已依前目規定設置連線傳輸設施者不需設置。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並維持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
一、考量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設置成本及監控管理方式,應依事業規模有所區別,爰於現行第一項依廢(污)水排放量規模,分別規定應設置之種類及自動監測項目。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列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僅需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明列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
四、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明列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應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維持正常功能及其故障、維護、校正之規定。
六、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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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時,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申請復工(業)應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等設施,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檢具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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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因應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連線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主管機關應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後上網公開,以達全民監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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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本辦法各項定有期限日以日曆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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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核發機關申請將緊急應變放流口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載事項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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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十一條規定,有增設設備或工程之改善必要,始得符合該條逕流廢水管理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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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之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告示牌應標示座標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告示牌,應完成座標確認、標示及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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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五十四條 (掛管或共同,放流口之設置位置與採樣之管理)、第九十二條之一(申報資料上網公開之管理)、第九十四條(定期申報資料全面改由網路申報之管理)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二(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之管理)分別規定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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