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以下簡稱能源用戶),申請核准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時,每件應繳納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費新臺幣八萬元。 |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以下簡稱能源用戶)依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以下簡稱評估準則)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時,應繳納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費之規費。 |
| 第三條 經核准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之能源使用說明書,其內容涉及變更能源使用種類、能源使用設施區位、能源使用效率,或增加能源使用數量者,能源用戶應再申請核准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並繳納能源使用說明書變更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 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其內容發生變更或增加,能源用戶應依評估準則第四條規定,再申請核准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並繳納能源使用說明書變更審查費之規費。 |
| 第四條 繳費後自行撤回申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者,其已繳納之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不予退還。 | 明定不予退還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之要件。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