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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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老人福利機構內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二、設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 三、置專任照顧服務員及相關社會工作或護理人力。 | 第一百十二條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置照顧服務員及相關護理人力。 |
考量本條僅適用於老人福利機構內設日間照顧設施者,且為維護入住老人福利機構長輩權益,有必要規範該日間照顧設施應具固定隔間、獨立區劃,以避免接受日間照顧服務長輩與入住機構長輩因設施共用而產生資源排擠效應;
又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工作人員配置,除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外,其中有關照顧服務員、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員之聘任,亦須為專任,不得採特約方式辦理,且不得與入住機構式服務之工作人員混用,方能確保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品質,爰增列部分文字,並以款次說明,使相關規範更臻明確與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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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三十人以下為原則,且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立之機構規模。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 第一百十三條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考量有意願利用機構內部空間提供日間照顧服務之老人福利機構漸增,惟現行條文並未明定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為使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推動能符合立法意旨,保障老人權益,爰參照本準則第五十九條有關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之原則,同時參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採綜合辦理之機構規模限制,增列該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規模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立機構規模,俾維護機構整體照顧服務品質。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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