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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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
第二條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第二條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第四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第六條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 五、延長托育:延長原定托育時間之托育服務。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前項第五款延長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時間。
一、考量第一項第四款指定夜間托育之起迄時間與相關法規定義不同,並造成托育人員與家長議定契約及執行困擾,爰修正為「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其內含托育人員收托過夜意涵。並刪除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僅規範在宅托育人員之規定。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兒童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二、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三、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一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四、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夜間托育二歲以上兒童二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一人。 五、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照顧兒童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第一項第五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整併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原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
第八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第一項第七款配合托育人員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名稱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已領取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並公告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出擔任托育人員。 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增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第九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第十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條次變更,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本條文字。
第十一條 於服務登記處所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托育人員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情事消失時,托育人員得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增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爰配合刪除。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審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辦理實地審查。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取得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托育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明定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之審查,應包含書面及實地審查,其中實地審查須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惟因到宅托育係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且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時尚未托兒,爰規定免辦理實地審查。
第十一條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十三條 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一、條次變更。 二、因第九條刪除,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簡稱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第十四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本條廢止登記及註銷服務登記證書規定有逾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虞,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輔導及限期改善,俾銜接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十四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服務證書及申請書,向當地提出新增或變更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應檢附文件,俾便實務執行。 三、第二項變更服務處所係指在宅托育服務之行政區域變更,修正文字以明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收托規定。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新增或變更到宅服務之處所應檢附文件,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使臻明確。
第十五條 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第十七條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停止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逕行收托兒童,造成管理空窗,恢復托育服務應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始得托育。爰將申請停止托育服務及恢復托育服務之時間分別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第十六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掌握新收托兒童之受照顧情形,維護兒童照顧品質,惟考量部分家庭情形特殊,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得免辦理。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後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並加強訪視: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三、其他經評估須密集性輔導訪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七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實務執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以明定處理流程。 五、第二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條次,第二項第三款明定為「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俾利執行。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期間、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之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期間、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之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實施計畫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初次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者,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避免造成托育人員重複辦理健康檢查,對辦法施行前已依「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初次辦理登記,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由於本辦法已施行,且上開計畫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超過二分之一,爰刪除原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