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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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提升至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且所得稅法已修正公布,爰予刪除。
第二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三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提升至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範,爰配合修正。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提升至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第五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一、條次變更。 二、暫停提撥程序,需先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第六條第一項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規定。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條第三項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規定。 二、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惟事業單位歇業,準備金專戶無法依正常程序動支時,勞工如需動支該專戶領回其退休金或資遣費,應透過請求人會議為之,以確保全體舊制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公平受償。又為避免動支程序之爭議,並明確請求人會議程序,爰第二項刪除「得」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包含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並以合計數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債權並無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於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時,勞工保險局如已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在墊償金額範圍內,亦得持憑其承受勞工對雇主債權之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請求人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第六條 前條第二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六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四項遞移為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 第七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三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第八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一、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之公司型態為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將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移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業單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及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處理方式等不同事項併列同條,為明確條文規範事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第八條第三項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主管機關係指當地主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第八條第四項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第八條第五項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 二、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併同處理。 第九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併同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法規名稱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 第十條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勞保局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第二十八條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包含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收繳、墊償有關業務,由勞動部委任勞保局辦理,為實際審核發放作業及追償需要,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第十二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