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本辦法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現行證券商對於重大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為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證券商有一致性之監理標準,爰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照證券商辦理業務之有關法令辦理;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應遵循事項,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為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一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爰針對有例外不宜排除該規定所列法律之適用,增訂第一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