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其專長領域應與系科專業實務技能相關。
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五年以上與任教領域專業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工作年資,表現優異者。
二、非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具有十年以上與任教領域專業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工作年資,表現優異者。
三、曾任國家級以上之專業競賽選手、教練或裁判者。
四、曾獲頒國家級以上之專業競賽獎牌或榮譽證書。
五、其他經學校行政程序認定其專業實務經驗符合專業實務課程所需,足堪擔任是項工作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七、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業界專家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學校應向學校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聘任業界專家前,應辦理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應考量其專長領域是否與系科所需發展之實務技能相關。
二、第二項明定業界專家之資格條件,以利引進具豐富實務經驗之優秀業界人才。
三、第三項明定業界專家之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不適任業界專家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相關機制。 |
| 第三條 學校辦理業界專家之遴聘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定之。
學校應與業界專家簽訂聘任契約,載明業界專家之聘期、協助授課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事宜。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遴聘業界專家應訂定遴聘相關規定,規範遴聘之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二、因業界專家未具教師身分,其與學校間屬契約關係,業界專家與學校應簽訂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其契約關係為「私法契約」,爰第二項明定學校應與所遴聘之業界專家簽訂書面契約,載明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惟本辦法未規範學校與業界專家所簽訂之契約實質內容,各校得依實際需求擬訂雙方契約條件,因此契約之實質屬性應視學校與業界專家所簽訂之具體契約內容判斷及認定。 |
| 第四條 學校遴聘業界專家與授課教師進行協同教學之課程,以依系科特色及產業發展需求所開設之專業實務課程為主。 |
學校遴聘業界專家,係以加強學校教育與產業銜接,使學生掌握產業新知及專業實務學習為目的,爰明定學校可遴聘業界專家,以協同教學專業實務課程為主。另因大學課程自主,一般課程亦有涉實務面之教學需求,爰有關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之課程類型,採原則性規範。 |
| 第五條 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之課程,應由授課教師全學期主持課程教學,並以授課教師為主、業界專家為輔協同授課。
業界專家進行協同教學授課,應與授課教師共同規劃課程,並得指導學生、編撰教材或作成相關實務性之教材(具)。 |
一、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功能為協助授課教師協同教學,補充課程所需業界知識,惟業界專家非具正式教師資格,爰第一項明定課程授課仍應由授課教師全學期主持課程教學。
二、第二項明定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制度之進行及共同授課後之產出成果,以確保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之效益。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敘明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