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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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條約締結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細則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中央行政機關授權之機構、團體,指我國政府於無邦交國家設置之駐外機構或依法令授權委託處理涉外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但因外交情勢所必要之特殊情況,經外交部指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條所稱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國際組織。 本法第二條所稱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指無邦交國家中央政府為處理與我國之外交、領事或文化商務等事務而設置之組織或於我國設置之代表機構。但因外交情勢所必要之特殊情況,經外國中央政府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第二條所稱我國中央行政機關授權之機構、團體,原則上係指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或亞東關係協會等,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但因我外交處境特殊,如實務上仍需經外交部指定其他之機構團體辦理者,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本法第二條所稱國際組織,係指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二條所稱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原則上係指外國中央政府為處理與我國之雙邊事務而設立之組織或機構,如美國在臺協會、日本交流協會及其駐臺辦事處等外國組織或駐華外國機構,爰為第三項規定。但因我外交處境特殊,如實務上需經外國中央政府指定其他之機構團體辦理者,爰為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三條 外交部以外之機關,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主辦或與外交部共同主辦者,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函請外交部同意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辦理。 外交部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宜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其他機關主辦者,得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該其他機關主辦。 一、為明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同意程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外交部以外之機關,如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擬主辦時,得函請外交部同意由其主辦,或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可辦理。 二、至於外交部如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他機關主辦者,得主動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由該其他機關主辦,俾以解決主辦機關歸屬發生消極衝突之情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視情形就可能爭議、產業影響及民眾關心等事項,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宜舉行諮詢座談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之意見;並應適時向立法院說明相關進展。 主辦機關得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 參考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第16次會議制定本法時,通過之第一項、第二項附帶決議訂定之。條約內容若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應舉行公聽會,邀集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參與,蒐集意見與資訊,並強化是類條約完成協議後立法院之監督程序。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時機緊迫,指為緊急處理建交、國外設處、人道救援、因應國內外重大災害、疫情防制及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及增進人民福祉所需之特殊情況。 本法第七條所稱經行政院同意,指主辦機關得以當面請示、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傳真等方式行之。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報請行政院辦理時,其未有中文本者,亦應附中譯本。 一、為利本法第七條除外條款之適用,並尊重行政院職權,爰於第一項就時機緊迫之意義先為例示說明,另輔以概括條款,以求周妥。 二、本法第七條規定經行政院同意,係指非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公文形式,如以當面請示、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傳真等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有各種文字版本時,應併同送行政院核定。另除多邊條約外,應提供我方名稱在先之輪先版本。 四、第四項規定如條約或協定未簽署中文約本而僅簽署特定國際通用文字約本,其草案應併檢附中譯文,送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主辦機關於條約案簽署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如條約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之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實施條約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參考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第16次會議制定本法時,通過之第三項附帶決議訂定,規定條約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主辦機關應於立法院審議時提出相當之資料,以利立法院綜合評估審議。
第七條 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於存放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時,一併提出保留事項。 前項保留事項得以納入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或以其附件方式提出。 主辦機關接獲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為之修正決議後,應視情況急迫性與必要性,擇期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並儘速將談判情形向立法院說明。 一、參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十九條規定,條約保留事項,不得違反條約之目的及宗旨。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對於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主辦機關後續所應進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接獲經立法院退回之經修正決議之雙邊條約者,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之後續程序。
第八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條約案於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時,應同時提報條約生效日期。 明定主辦機關將條約案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時,應同時提報條約之生效日期,又條約之生效日期應依條約規定之實際生效日期為準。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以適當方式周知,指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等方式。 明定本法第十二條以適當方式周知得以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等方式為之。
第十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條約或協定正本送外交部保存時,應連同「條約協定存檔登記表」及各約本可供編輯之電子檔一併送存,中譯本應併送存。 明定條約或協定正本送外交部保存時,應併同移送「條約協定存檔登記表」及約本電子檔,如有中譯本者,亦應一併送存,以供外交部建檔運用。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