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18人擬具「 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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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九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一、原條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之規定,賦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通譯時有裁量權,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司法訴訟防禦權之完備,配合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爰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另語言不通欠缺明確,併酌修正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又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 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家事事件法雖非形式事件,不涉及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惟家事事件所涉紛爭類型複雜,法院在處理時,除了需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外,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與重建,具有高度安定性、公益性之要求及統合法秩序、對世效之效力,故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補充立法理由: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二、明定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以保障其程序上之選擇權。 三、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酌修正相關文字,以求條文體例之統一。」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一、家事調解,除強調專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專業能力外,法官亦應進行跨專業領域之整合,連結具有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之協助,以補司法體系之不足。 二、為擴大調解範圍、強化調解功能,培養及開拓專業資源,即有其必要性,對於經濟能力足夠之當事人而言,使用者付費並非不合理,亦無損於專業形象。故法院應得以適當方式連結個案所需之專業資源,無庸將連結資源之對象限制在免費提供服務之機關或團體。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一、本條係規範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亦即關乎家事調解人員之專業背景,惟現行條文卻未能具體規範從事家事調解工作之「專家」或「適當人士」,應具備何種專業資格能力及經驗,以致於授權訂定之「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對於調解委員應具備之條件過於籠統,未能就相關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予以區分。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訂明對於調解委員專業資格方面之強調,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補充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家事調解委員之選任,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質,爰就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相關專業背景或社會經驗予以明定,以強調家事調解之專業性及科際整合之重要性。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明定調解委員資格,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將第六十條但書予以刪除。 按社會常態與風俗習慣,原告逝世後,每七天為一次祭拜共有七個日期,其中「頭七」、「二七」與「三七」乃原告死亡後家屬按民間習俗辦理的三個重要祭祀日期。喪禮自辦理頭七為始直至出殯依習俗約三十天左右,俟給予家屬二個月的考慮時間,已十分充分。 再者,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原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之意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由六個月內為之,改為一年內為之。 原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予以刪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照委員陳節如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 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 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 審查會: 照委員陳節如等16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