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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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一、遺屬年金具有長期保障遺屬經濟生活之性質,惟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者,多為年邁長者、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者,常因經濟或資源上的相對弱勢造成資訊落差,致未能即時提出申請,俟提出申請時已無法追溯補發年金,造成給付權益損失。為落實保障遺屬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得追溯發給請領之日前五年之給付。
二、惟為避免已有遺屬先行提出申請者,同一順位之其他遺屬於事後申請時,影響先申請者之權益或造成請領爭議,以但書明定,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追溯補發規定。
三、另為維持法律安定性,明定修正條文施行前之遺屬年金給付不予補發。
審查會:
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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