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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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周倪安等19人提案: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救助業務之主管機關調整為衛生福利部。 二、社會救助業務包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實物給付等事項,涉及各部會職權,例如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業務屬於勞動部之職權;有關住宅補貼措施,屬於內政部營建署之職權;有關就讀高級中學以上申請學雜費教育補助,屬於教育部之職權;有關遊民通報及協助輔導業務涉及內政部警政署;災害防救業務,屬於內政部消防署之職權。因此,為突顯政府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視,以及滿足其不同的需求,並為提高不同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效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提高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及效能,避免主管機關業務之混淆,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社會救助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調整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照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本法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但書內容規定,針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該規定期程已過時不適,爰刪除之。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楊玉欣24人提案: 為使領取本法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之民眾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審查會: 第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或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委員楊玉欣26人提案: 一、衛福部統計,至102年為止,國內低收入戶計有148,590戶,人數達361,765人;中低收入戶計有104,043戶,人數達326,466人,且近10年來國內經濟弱勢者持續增加。 二、本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僅限於地方就業服務中心所提供之工作機會。 三、查近三年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依本條第三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者,101年有752戶、102年720戶,103年至6月底437戶。 四、鑒於國內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持續增加,且近三年利用本條進行資產累積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經濟弱勢者數量極其有限,為落實本條鼓勵經濟弱勢者積極就業、自立脫貧之良善立法目的,於一般就業市場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應予適用本條第三項資產累積緩衝期,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或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26人提案: 一、立法院於民國94年增訂本條,低收入戶參加各地方政府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所得,於一定期限內不影響其社會救助受益資格。 二、民國99年社會救助法修法增訂「中低收入戶」為我國法定社會救助對象,惟本條參與地方政府脫貧措施之資格卻未作連動修正,造成中低收入戶被排除於脫貧措施參與資格之外。 三、考量近三年中低收入戶持續增加之情況,政府應開放中低收入戶得參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各種脫離貧窮措施,始能防止中低收入戶繼續「向下沉淪」,落入低收入境地。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增訂)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階級身份會世襲化,兒童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是要避免低收入戶的兒童,在接受完國民義務教育之後、進入職場之前,可能因身上存款不足而立即成為青貧族。 四、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的補助中,無法合理期待第一代會順利脫貧,但是對於第二代,政府應積極協助其脫貧。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三條文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四條文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第十六條之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27人提案: 一、按教育部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二、另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就上開規定及社工實務經驗觀之,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 四、爰參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訂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以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之,其餘項次遞移。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十六條之二條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