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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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修正授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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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組設之典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
一、配合立法體例,引據法源部分,引用至項次,俾資明確。
二、配合本法統一用語,將組織修正為組設,並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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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考選部部長應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 第三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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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統一用語,將組織修正為設,並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派用修正為總統特派之。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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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八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係指: 一、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係指: 一、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之公務人員十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本法及依法制實務作業,將各名詞解釋分項規定。
四、配合本法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任職年資修正為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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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考試方式之特殊需要,指考試方式具實際操作必要,且須具備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技能;所稱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指應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未開設相關課程。 本法第七條所稱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所稱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依前項規定遴聘委員仍有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另遴聘之。 |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 本法第八條所稱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者或專家選聘之。係指: 一、擬任考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無開設相關課程。 二、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但遴聘委員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並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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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會遇有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 第六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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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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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宜,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宜,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得住宿闈場內。 | 第七條 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典試委員長遇有必要情形時,得住宿闈場,為彈性之規定,爰將應修正為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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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 第十條 試卷應予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 第十一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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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分試、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各階段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 第十二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增訂分階段舉行之考試,俾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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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與專業成就表現。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並酌修文字。
三、修正口試之定義,增加評量應考人之態度、人格、價值觀與行為等特質。
四、配合本法將測驗分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分別定義之,其他款次遞移。
五、心理測驗,係以不同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六、體能測驗,係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七、本條第五款配合本法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八、為使各款規定體例一致,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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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以提升法律位階,爰本條配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指典試人力資料庫中無足夠適格委員可資遴聘,或因緊急情況致遴聘委員困難者,得就典試人力資料庫以外之學者專家遴聘擔任典試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典試法修正草案決議,於本法施行細則中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訂定特殊需要之條件,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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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考試性質特殊,指口試、心理測驗、電腦化測驗、試題命擬困難、試題題型特殊、新興類科等及其他經考試院同意之考試。 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之考試,由考選部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得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經審酌考試之性質、考試方式等因素,界定考試性質特殊之類型。
三、本條第二項增訂不公布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之考試,須由考選部公告之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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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種閱卷方式定義如下: 一、單閱:指試卷經一位閱卷委員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二、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三、分題評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各為一題或數題之評閱,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四、分題平行兩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每一題均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各題之分數,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每一題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五、線上閱卷:指將應考人作答之申論式試卷經由掃描設備產生試卷影像檔,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由閱卷委員在指定之地點,於電腦螢幕上評閱。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四、本條將第一項參照本法、閱卷規則之規定及閱卷實務作業情形,增訂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及線上閱卷之定義,並分款規定。
五、閱卷方式之決定,回歸典試委員會處理,本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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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 第十四條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配合本法將測驗改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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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應設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 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配合本法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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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及試務工作之人員。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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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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