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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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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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 第三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規範本名應依法登記,第二條規範本名之證明,按事件發生之順序,先有登記再核發證明,爰為條次變更。
三、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係指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配合戶籍登記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已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爰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合併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已納入本條例第一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六、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研商「國人與外籍人士使用中文姓名相關議題」會議決議,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爰放寬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取用中文姓名之辦理原則。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一○一○○八八二四九二號函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取用中文姓名方式之規定。
七、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於與我國國民結婚時已確定中文姓名且辦理戶籍登記,日後申請歸化時,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後尚未許可前,倘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所確認之姓名為準,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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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 第二條 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
一、條次變更,同前條說明二。
二、配合戶籍法第十五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戶籍法第十五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用語,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外交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稱之「駐外機構」,並未包括「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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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
一、第一項配合戶籍法用語,將「核定」修正為「核准」。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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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
三、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重要資料,如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易滋生困擾。現代社會各項交易及日常生活所需,皆已資訊化,為利資料傳輸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以確保民眾權益,並落實本條例第二條有關姓名文字之使用規範,本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或使用異體字者,得申請將姓名更正登記為通用字典、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或正體字。
四、申請人將「通用文字」更正為「非通用字」,有違本條例規定,自不予登記;另申請將「正體字」更改為「異體字」,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本條例有關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規定辦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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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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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故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音譯過長之改姓事由,由於當事人之姓氏係由外文姓氏音譯,除查證原外文姓名外,尚無證件可提,爰可由戶政機關查證其原外文姓名即可,無庸提證。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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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配合本條例修正刪除「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按刑事訟訴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依前揭規定,通緝書遇有必要時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另查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即有公告重大查緝專案資料,可供一般民眾查詢或下載列印重大通緝犯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爰提證文件之種類及範圍可納入前揭報紙或網站資料,爰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爰增列第五款應提具之證明文件。
七、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音譯過長之改名事由,由於當事人之名字係由外文姓氏音譯,除查證原外文名字外,尚無證件可提,爰無庸提證,爰仍依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是否成年戶籍資料及其原外文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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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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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於登記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 第八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經核定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等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爰將第一項「經核定後」修正為「於登記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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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援引條次。
三、配合免附戶籍謄本政策及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增列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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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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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准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 第十一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戶籍法用語,將「核定」修正為「核准」。
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更正姓名文字為通用文字或正體字者,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亦應提供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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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為職權登記後,應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並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戶政事務所受理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現行實務作業仍存在修正前未隨同變更登記之案件,爰明定戶政事務所於發現後應依職權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變更登記後,應通知當事人,並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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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一次告知補正或以書面駁回。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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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情事。 | 第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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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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