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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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第七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女性受僱者生理假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之規定,修正為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爰配合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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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響公務情形下,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
配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調整陪產假日數及得請陪產假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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