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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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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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以下稱欠費)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者,其應遵行之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以下簡稱欠費)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者,其應遵行之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將欠費申請分期繳納之自然人主體,由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俾利以眷屬身分投保者,倘有無法一次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一併適用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並酌修文字,與前條法規文字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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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申請分期繳納時,應就尚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一併辦理。 | 第三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就尚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一併辦理。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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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保險對象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 第四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被保險人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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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對象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保險對象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第五條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被保險人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被保險人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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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者,其申請分期繳納,應先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 | 第六條 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者,其申請分期繳納,應先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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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欠費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 第七條 欠費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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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一、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第一期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支票,每期以一張為限。無支票而以現金申請分期繳納者,應於分期繳納申請書切結。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支票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之方式辦理,但各期支票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支票到期日,不得逾原支票到期日三十日。 | 第八條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一、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票據,每期以一張為限,信用狀況不良之票據,保險人得拒絕接受。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票據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之方式辦理,但各期票據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票據到期日,不得逾原票據到期日三十日。 |
一、考量分期繳款方式之多元化,對於部分未開立支票帳戶之投保單位,亦有無法一次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情況,而有申請欠費分期之需求,爰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分期攤繳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新增未開立支票帳戶之投保單位,得以現金繳納分期欠費,並於分期繳納申請書切結。
二、將第三項票據配合修正為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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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對象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繳納其餘款項。 | 第九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繳納其餘款項。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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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 第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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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停止保險給付。 二、停止核發保險憑證。 三、停止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 第十一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停止保險給付。 二、停止核發保險憑證。 三、停止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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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得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或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 第十二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被保險人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被保險人情況特殊,得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
一、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二、酌修文字,將行政執行處修正為行政執行機關。
三、參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原訂第四款關於「薪資所得」文字,以「年度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取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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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分期繳納,應依下列順序清償: 一、已移送執行之欠費。 二、尚未移送執行之保險費。 三、尚未移送執行之滯納金。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 第十三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分期繳納,應依下列順序清償: 一、已移送執行之欠費。 二、尚未移送執行之保險費。 三、尚未移送執行之滯納金。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
將被保險人修正為保險對象,說明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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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屬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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