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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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一、為強化大眾運輸業者落實無障礙運輸環境,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與安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乙項評鑑項目,其配分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場站設施與服務」及「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兩項評鑑項目之配分各減計總成績百分之五,分別修正為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標準」,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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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 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九人;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
考量身障人士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需求較一般民眾特殊,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參與評鑑委員會將有助於強化無障礙運輸方面之評鑑,爰修正第二項增訂評鑑委員會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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