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條文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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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四十三條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第四十五條附表二十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五、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五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五、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考量普通公司債性質單純,為利企業籌集資金,並簡化發行普通公司債評估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並增訂第六款,縮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第六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第六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一、於國內發行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考量普通公司債性質單純,為利企業籌集資金,並簡化發行普通公司債評估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外國發行人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排除適用第八條第一項之退件條款。
第八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進度執行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或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十、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一、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而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十四、證券承銷商於外國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前項第七款規定,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第八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進度執行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或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十、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一、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而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十四、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前項第七款規定,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免準用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及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考量證券承銷商辦理案件所涉違失情節嚴重者,其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之品質較有疑慮,爰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明定外國發行人於申報辦理第六條部分規定之案件時,若證券承銷商最近一年內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相關單位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者,金管會得退回該申報案件之規定;另為避免影響外國發行人上市、上櫃申請案件辦理之延續性及後續掛牌時程,爰於後段訂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原第一項第十四款順移至第一項第十五款。 二、考量普通公司債性質單純,為利企業籌集資金,並簡化發行普通公司債評估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序言、第四項及第五項,放寬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免進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評估。
第九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四、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準者。 五、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第九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三、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準者。但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而不申請上市或上櫃者,不在此限。 四、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者。 五、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一、為加速普通公司債發行作業,降低發行人發行風險,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募集期間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辦理。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順移至第二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於發行後具有市場流通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範國內普通公司債皆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第九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九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考量外國發行人依第五條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須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符合上櫃條件之證明文件,為落實發行與掛牌審查一致性及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授權金管會得委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外國發行人申報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
第二十一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除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報之封裏: (一)董事會名單(設籍臺灣之獨立董事應增加記載國籍及主要經歷)。 (二)國內指定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年報之內容: (一)公司概況應包括公司及集團簡介、集團架構、風險事項。 (二)特別記載事項應包括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第二十一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除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報之封裏: (一)董事會名單(設籍臺灣之獨立董事應增加記載國籍及主要經歷)。 (二)國內指定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年報之內容: (一)公司概況應包括公司及集團簡介、集團架構、風險事項。 (二)特別記載事項應包括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為加強資訊揭露並保障投資人權益,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三條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規範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四十六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二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第四十六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二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配合第八條排除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第五十條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分別準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公開說明書之封底得以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代替簽章,並應檢附依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英文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五十條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一、參酌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之實務作法並考量投資人權益保護,爰修正第一項規範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時所編製公開說明書之格式及內容,另考量國際發行市場之實務慣例,對於第二上市(櫃)公司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發行之普通公司債,爰規定公開說明書封底之刊印內容,得以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代替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應加蓋公司印鑑並經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證券承銷商之職責及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所編製公開說明書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均應記載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五十八條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第五十八條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六十二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申報書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