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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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之七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第十九條之七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考量境外結構型商品與本條規定所規範之產品屬性類同,可從事交易之投資人應一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援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為本條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另配合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業已刪除,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證券商承銷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已於證券商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得不受前項應登載於當地日報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者,其公告事項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前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者,其公告事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
一、現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市場之投資人可區分為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考量專業投資人較有能力蒐集與分析資訊,爰為提高資訊公告作業之效率及縮短債券發行時程,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承銷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已於證券商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得不受第一項有關承銷有價證券應登載於當地日報規定之限制。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之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一、為配合證券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處理程序多採用電腦系統控管,爰修正第二項,刪除書面之文字,俾利證券商得以書面或電子媒體儲存方式保存自行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資料。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作業如以電子媒體儲存相關資料,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規範,資料之簽核、修改或刪除應留存軌跡,電子媒體儲存應無法修改與消除。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證券買賣程序之講解。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證券買賣程序之講解。
為推動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證券商服務效能,已開放投資人開戶及相關契約之簽署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有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證券買賣程序之講解,除指派專人解說外,亦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爰刪除指派專人之文字。
第三十六條之二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全權委託投資部門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同意,並敘明得認購數量者,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業務部門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二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全權委託投資部門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認購數量者,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業務部門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為推動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證券商服務效能,已開放投資人開戶及相關契約之簽署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取得客戶逐次同意,除以書面外,亦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書面之文字。
第四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新北市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
現行上市(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已採全面無實體發行,證券商已無辦理有價證券之送存作業,有關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已下市(櫃)公司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一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 第四十一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於收取交付客戶股票時,應填寫證券交付清單載明股票號碼,並由客戶於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 前項證券交付清單,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交易所備查;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現行上市(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已採全面無實體發行,投資人賣出持有之實體有價證券,須先至發行公司辦理登錄作業後,劃撥至其集保帳戶始得賣出,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