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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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條文更動,爰修正依據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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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其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就其持有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遊戲軟體,應依第十條規定標示分級級別並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前項遊戲軟體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之人應通知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依前項規定標示分級級別。 | 第十九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其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應就其持有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遊戲軟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十條規定標示分級級別並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前項遊戲軟體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之人應通知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依前項規定標示分級級別。 |
為明確規範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之標示及登錄義務,以供分級管理義務人據以判斷應遵循登錄義務之時間點,爰修正施行前之時間並刪除緩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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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後上市之遊戲軟體,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前,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之遊戲軟體,視為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已逾處罰之緩衝期間,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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