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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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事項。 二、有關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事項。 | 第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事項。 二、有關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事項。 |
考量實務上,針對保險人就國民年金事項核定而產生爭議者,除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外,尚含括同居住或不同居住地之親友、法定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為維護渠等發生爭議時之救濟權益,爰增列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就國民年金事項所為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申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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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國民年金業務由內政部移至衛生福利部辦理,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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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因本辦法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及本次修正均自發布日施行,爰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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