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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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雇主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爰增列雇主於申請招募許可或申請聘僱許可階段,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進行評點之規定。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已屆滿十二年且已出國之外國人,不論其返回母國期間長短,皆適用本條規定。評點結果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者,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其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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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接,並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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