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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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基金多元投資運用,參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得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一、為提高基金操作彈性,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放寬第一款投資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總成本之投資比率。 二、為使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投資額度之控管具一致性基準,爰修正第二款有關國內外任一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之比率限制,為投資當時之發行總額比率。 三、為基金管理運用實務需求,參照「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放寬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率。
第六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二、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期貨契約外,尚包含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及交換契約等其他金融工具,惟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滋生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僅得以期貨交易為範圍,致限制本基金交易之運用工具之誤解,爰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實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