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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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 |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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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尤美女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 |
本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一、照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說明:
行政院版草案相較其他三級機關(構)之組織法,例如『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其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該機構並未冠以『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逕稱『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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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尤美女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 |
明定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一、照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說明:
與現行『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規程』所定之職掌相較,其『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並未侷限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之各園區所負責之範圍。又鑒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由四級機構升為三級機構,其職掌內容不應仍僅侷限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各園區之職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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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主任職務列等修正為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仍維持為一人。
三、立法說明修正為「一、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二、本條所定比照專科以上校長、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中心編列預算支應。」)
四、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說明:
一、經查國內多數同性質國立文教館所首長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是以,該中心首長之職務列等,建議比照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美術館等,提升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增加副主任為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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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呂學樟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增列第四條) 第四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 |
審查會:
一、照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增列第四條。
二、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說明:
為應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客家文化業務需要,得於上限三十人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等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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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修正為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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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修正為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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