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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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名稱通過) 海域管理法 | |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名稱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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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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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一條 為整合海域之規劃管理,維護國家權益,保育海域生態體系,明智利用海域自然資源與人文資產,維護海域使用合法權益,保障國民親海通行權益,預防和減少海洋災害,並促進海洋產業發展與海域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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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二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界定本法適用之海域範圍,俾與海岸管理法銜接。
初步審查小組說明:
1.第1款參照原第2條,將海域修正為水體。
2.增訂海域功能區劃之用詞定義。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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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1項整併移至第9條) | |
| (保留) 第三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及協處機關。
初步審查小組說明:
1.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業於104年7月1公布,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
2.海岸巡防署隸屬海洋委員會,其業務權責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律定。
3.原第2項至第4項保留,待內政部及行政院海巡署研議後,提會討論。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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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域管理白皮書之擬定。 二、海域功能區劃之劃設。 三、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四、海域使用許可。 五、違反本法行為之取締、蒐證及移送。 六、其他海域管理事項。 | |
初步審查小組說明:
1.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2.修正第4款及增列第5款文字。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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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海域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對海域資源、環境、社經及使用狀況,實施調查、監測和管理,並應建立海域管理資料庫,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供海域及海岸相關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之運用,並應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域管理白皮書。 前項海域管理資料庫所需海域資訊庫,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國內大學及研究機構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會商有關機關設置必要之測站或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管理事宜。 第二項資訊之蒐集、管理、運用及供應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海域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並應建立海域管理資料庫,以供海域及海岸相關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之運用,並應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域管理白皮書。
初步審查小組說明:
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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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列)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二章 海域功能區劃與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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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六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國家海域管理綱領及海域自然屬性,進行海域功能區劃,擬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初審修正說明】
1.第1項參考原第10條意旨,納入海域功能區劃之類別,但不直接規定名稱,以保留彈性。並明定海域功能區劃應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2.第2項將原第9條之內容納入暫保留,。
3.另請原民會、漁業署及文化部針對第二項各初擬一款提會討論。
4.第1項「文化資產區」修正為「文化資產」。
第2項第2款「文化保存、原住民傳統」修正為「文化資產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審查會:
一、保留。
二、併案保留104年11月3日委員邱文彥所提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六條及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104年11月3日委員邱文彥所提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據海域資源條件及實際用海需要,就海洋保護、漁業作業、港口航運、觀光遊憩、能礦資源、文化資產、傳統海域、災害防護、工程用海、特殊用海、海洋復育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及國土規劃,並定期檢討。
(二)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據海域資源條件及實際用海需要,就海洋保護、漁業作業、港口航運、觀光遊憩、能礦資源、文化資產、傳統海域、災害防護、工程用海、特殊用海、海洋復育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前項海域功能區劃應依下列原則擬定:
一、尊重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決策模式,依據海域區位、自然資源、生態系統、海洋環境等自然屬性,經調查研究,以科學方式確定海域功能。
二、尊重原住民族使用傳統海域之慣習,維護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採集、漁撈之文化、技術,確保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享有進行非營利性傳統採集、漁撈或祭典活動等權利。
三、通盤考慮社經發展、能礦開發、公眾親水、文化保存與現有權益保障之需要,審慎與統合規劃不同使用之區劃用海。
三、長期規劃保護、改善、復育與管理海洋生態環境,確保海域永續利用,並促進海洋經濟發展。
四、調查研究海域風險區域,分級管理並維護海域使用及海上航行安全。
五、促進公共福祉,保障國防安全及軍事用海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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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七條 | |
審查會:
一、保留。
二、併案保留104年11月3日委員邱文彥所提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六之一條 海域功能區劃應依下列原則擬定:
一、尊重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決策模式,依據海域區位、自然資源、生態系統、海洋環境等自然屬性,經調查研究,以科學方式確定海域功能。
二、通盤考慮社經發展、漁業發展、能礦開發、公眾親水、文化資產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現有權益保障之需要,審慎與統合規劃不同使用之區劃用海。
三、長期規劃保護、改善、復育與管理海洋生態環境,確保海域永續利用,並促進海洋經濟發展。
四、調查研究海域風險區域,分級管理並維護海域使用及海上航行安全。
五、促進公共福祉,保障國防安全及軍事用海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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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入第6條第2項。 | |
| 納入第6條第1項,並酌修文字。 | |
| (不予增訂) | |
| (不予增訂)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海域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家海域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三、海域使用現況與需求之調查及分析。 四、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 五、海域功能區劃及其各分區保護、復育、利用、禁限制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 六、其他相關事項。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應載明事項。
【初審修正說明】
1.第1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2.參考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及再修正條文,修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內容。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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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 (保留) 第九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海域管理審議會之組成、審議及計畫核定及公告事項。
【初審修正說明】
1.參考海岸管理法體例,明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擬定、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等程序。
2.明定全國海域管理計畫由行政院核定。
3.請原民會初擬第5項文字,提會討論。
審查會:
一、保留。
二、併案保留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
前條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內公告實施。
第一項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擬訂,如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擬訂後於依第二項規定送審議前,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其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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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邱文彥所提建議再修正條文通過) 第十條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域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治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所辦理之必要性公共建設。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之變更,應依前條程序辦理。 | |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所提建議再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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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列)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三章 海域使用許可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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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一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政府機關、人民、團體使用海域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第1項參考原第3條內容。
2.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是否符合「海域功能區劃」予以審查認定。
3.申請書之內容、適用條件及許可條件等,於第3項授權子法另定之。
審查會:
一、保留。
二、併案保留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任何機關(構)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申請人為使用海域,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是否符合海域功能區劃之使用許可。但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海域進行非營利性傳統採集、漁撈或祭典活動者不在此限。
前項適用條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申請文件之格式內容、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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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 (不予增訂) | |
| (保留) 第十二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費制度。
【初審修正說明】
1.明定海域使用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
2.有關免徵或減徵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第2項授權子法另定之。
3.參照區域計畫法第15之4第第4項,增訂第3項,海岸管理法之近岸海域得準用徵收海域使用費。
4.第一項及第二項照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版本通過,.
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照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版本文字修正,提會討論。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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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四章 海域使用管理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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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海域內從來之現況使用,對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海域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相容之使用。 前項海域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相容使用,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海域生態環境破壞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實施衝擊減輕或復育措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對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一項「土地開發」修正為「海域開發」。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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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依核准海域使用計畫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或轉讓,並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在無安全顧慮下,不得阻撓。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海域使用權人應依核准海域使用計畫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或轉讓,並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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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五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海域不得測繪及遇有變化通報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2項依104年10月6日協商共識,修正為中央主管關。
3.第二項「及時」修正為「立即」。
4.就國安海洋基礎測繪等國安事項是否增列乙項,提會討論。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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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六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展期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1項依104年10月6日協商共識,修正為中央主管關。
3.第1項「應准展期」修正為「得准展期」。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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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七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使用權終止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使用權終止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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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使用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申請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使用權之移轉,應避免造成海域使用世襲,得就移轉之事項,提會討論。
審查會: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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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無法協商解決者,得依相關法令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現狀與自然屬性。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協商解決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第2項「海域使用現狀」修正為「海域現狀」。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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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九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為調查、規劃海域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查勘測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1項第3款增訂「既有合法」等文字,第6款刪除。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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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海域生態保育、棲地復育、環境保護、資源培育、文化資產保存、規劃管理、永續利用、科學研究及教育宣導等績優者,應定期評選,給予獎勵或表揚。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海域生態環境保育復育之獎勵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文化保存」修正為「文化資產保存」。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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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管理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域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海域使用費收入。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管理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域管理基金及其來源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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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海域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海域之研究、調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域管理資料庫之維護、更新費用。 三、海域環境清理與維護。 四、海域保育及復育補助。 五、海域保育及復育獎勵。 六、海域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七、海域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域管理之費用。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域管理基金限定用途。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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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名稱通過) 第五章 罰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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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海域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
【初審修正說明】
1.增訂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使用海域者之則則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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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相容使用致海域生態環境造成重大衝擊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變更經核定之海域用途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改變海域現狀與自然屬性者。 四、以不實資料登載取得海域使用權者。 五、非法占用海域者。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嚴重破壞海域使用行為之刑責。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1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四款及增列第五款。
3.第2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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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二十五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罰則。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2.第1項「罰鍰」修正為「罰金」。
3.第2項「即時」修正為「立即」。刪除「,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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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獲許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完成申請,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拆除設施或結構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罰則。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規避、拒絕或妨礙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或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規避、拒絕或妨礙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或勘測者之罰則。
【初審修正說明】
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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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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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列為附帶決議)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海域管理計畫。 | |
|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海域功能區劃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 |
【初審修正說明】
1.參考海岸管理法體例,增訂協調機制。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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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施行細則。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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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認識海洋、親近海洋、保護海洋及永續使用海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日,每年擇定一週,配合舉辦海洋教育宣導之相關活動。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海洋日之規定。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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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三十一條 | |
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一年內定之,俾富彈性。
【初審修正說明】
1.條次修正。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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