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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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名稱通過) 景觀法 | |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名稱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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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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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與人文景觀,改善城鄉風貌,塑造優質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一、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二、初步審查小組通過第三條之一條文,改列於本條說明。
「重要景觀為國民共享之資產,政府應擬定具體對策,妥善規劃與保護,使世代國民均能永續享受其福祉。
政府推動景觀事務,應優先保護現有之重要景觀,優化景觀內涵,並應創造新的良好景觀。
良好景觀為自然、歷史、文化及生活等要素綜合形塑而成。政府為促進整體景觀之調和,得適當規範土地使用。
景觀保護,應尊重地方居民之意願,順應當地自然屬性,發揮人文特色。
政府應鼓勵機關、公私機構、團體與國民,合力保護與創造良好景觀,並促進觀光及區域交流。
政府應加強景觀之教育宣導與研究發展,推動景觀保護意識之啟發及相關知識之普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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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國家景觀政策綱領與相關景觀政策之研究、擬定、協調、宣導及推動。 (二)景觀相關法令之擬訂。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景觀業務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四)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核定。 (五)景觀業務專案計畫之補助。 (六)跨越二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重要景觀地區之調查、研究、劃定、審議、核定、督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重要景觀地區之調查、研究、劃定及管理。 (二)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及審議。 (三)景觀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四)景觀改善計畫之擬訂、審議、核定及執行。 (五)景觀保護及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六)違反景觀維護之查報、取締及處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規定。
二、第三項所稱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係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等所規定之事項。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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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列為附帶決議)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景觀事務,得設專責機關或機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改列為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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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景觀:指自然與人文景觀;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 二、重要景觀地區:指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之地區。 三、國家景觀政策綱領: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景觀與風貌,建立景觀管理制度,規範重要景觀地區劃設原則或基準,並推動景觀相關工作,所擬訂之上位指導政策。 四、景觀綱要計畫:指依據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參酌地方特性,為建構景觀資源系統,劃定重要景觀地區,所訂定之指導性計畫。 五、景觀計畫:指為加強重要景觀地區景觀資源之保育、管理及維護,所訂定之計畫。 六、景觀改善計畫:指為改善重要景觀地區或其他經劃定有實施景觀改善必要地區之景觀,所訂定之具體行動計畫。 七、景觀事務:指為辦理全國景觀政策綱領、景觀綱要計畫、景觀計畫及景觀改善計畫,而進行生態資源保育、人文資產保存、環境保護與復育之研究、調查、分析與規劃等相關工作。 本法適用於一般景觀事務,但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所稱建築物、實質環境,及技師法所定之各科執業範圍,不適用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用語定義、景觀政策及計畫之層級。
二、地景(landscape),指除具視覺所及之景物外,並包含具生態及保育價值之景觀資源。一般景觀係指人類視覺所及之景象,由自然作用演育而成的稱為自然景觀,由人類各種人文、經濟活動所造成的景觀則稱為人文景觀,地景含有許多具有視覺所不能及、相對稀少、不可再生等特性之環境景觀資源,需妥適保護,故以地景一詞統稱之。
三、建立由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地方政府景觀綱要計畫、重要景觀地區景觀保護計畫及需要改善維護地區的景觀改善計畫等層次之管理架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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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改列為第一條說明) | |
(初審會議討論新增第三條之一條文)
參考日本景觀法,增列國家景觀政策之理念,其原文(林英彥教授譯)如下:
(第二條 基本理念)
一、良好景觀是國民共通之資產,應予妥善整備與保全,使現在及將來之國民均能享受其恩澤。
二、良好景觀是由地域之自然、歷史、文化等與人們之生活及經濟活動保持調和而形成者,故需對土地利用加以適當限制。
三、良好景觀是與地域固有之特性有密切關連,故應尊重地域居民之意願,發揮地域之個性與特色。
四、良好景觀對觀光及與其他地域間之交流有重大貢獻,故地方公共團體、事業者與居民應通力合作為之。
五、良好景觀之形成不僅要保全現有之良好景觀,還要創造新的良好景觀。
(第三條 國家之責任)
一、國家應基於基本理念,綜合擬定並實施形成良好景觀之對策。
二、國家應透過有關形成良好景觀之啟發及知識之普及,加深國民對基本理念之理解。
(第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之責任)
地方公共團體應基於基本理念,就促進良好景觀之形成,與國家進行適當之任務分擔,擬定並實施符合當地自然社會條件之政策。
(第五條 事業者之責任)
事業者應基於基本理念,就有關土地利用等之事業活動,努力促其形成良好景觀,並協助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推行形成良好景觀之措施。
(第六條 居民之責任)
居民應基於基本理念,加強對形成良好景觀之理解,並積極促使良好景觀之形成。
審查會:
不予增訂,改列為第一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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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統合推動景觀事務,應擬訂國家景觀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國家景觀政策綱領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併同公布國家景觀白皮書。通盤檢討報告,如涉及變更國家景觀政策綱領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及擬定國家政策綱領。
二、規範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組成與運作方式、通盤檢討及發布白皮書之年限。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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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二章 規劃及管理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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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列為附帶決議)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景觀規劃及管理原則。
審查會:
改列為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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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逕行劃定或變更重要景觀地區,並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納入景觀綱要計畫及擬定景觀計畫,規劃、保育、維護及管理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建立重要景觀地區分級管理制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
二、明定重要景觀地區之評定、變更、廢止及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送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核備。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經國家景觀事務諮詢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重要景觀地區,並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保護。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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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規劃、施工與管理景觀事務之需要,得籌組或徵選景觀總顧問,提供各該政府景觀事務或相關計畫之諮詢。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地方政府得統籌與推動景觀事務,得籌組景觀總顧問。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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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各該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依據國家景觀政策綱領,並參酌地方特性,擬訂景觀綱要計畫。 前項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俾作為擬訂景觀計畫或充實景觀規劃之準則,及作為推動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指導原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為景觀資源規劃管理需要,得依其需求,於所轄行政區分別訂定景觀綱要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以期簡化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送國家景觀諮詢會核備,其擬訂、變更、發布、實施及核備後之復議等相關規定,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未來,俟國土計畫相關立法後,景觀綱要計畫得納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中。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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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及年期。 二、景觀資源及景觀相關重大課題之策略。 三、景觀系統之建構。 四、重要景觀地區之劃定及範圍。 五、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原則。 六、其他應加表明之景觀事項。 前項第四款重要景觀地區之劃設原則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團體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重要景觀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完成擬訂前先行劃定。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表明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尚未擬訂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先行指定重點景觀地區,以加強景觀資源豐富地區之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促進景觀混亂地區之景觀改善、管理及維護。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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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九條 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保安林地、森林遊樂區、國有林事業區、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風景特定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之保育、管理及維護之地區,免依前條規定劃定為重要景觀地區。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擬訂景觀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單獨劃定為重要景觀地區。但位於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劃定重要景觀地區內之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其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及改善相關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配合辦理;必要時,並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處。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鑑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國家重要濕地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之保育、管理與維護之地區,已有完備之法規據以推動環境景觀之規劃、保育、管理或維護等工作,故於第一項明定類此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以避免造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業務權責劃分混淆之困擾。並於但書規定,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擬訂景觀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以加強該等地區內景觀資源之規劃、保育、經營及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位於重點景觀地區內之國防重要設施地區及軍事營區,其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及改善事項之協調作業方式,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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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條 重要景觀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景觀計畫,作為區內景觀資源保育、經營及管理之依據;其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景觀計畫並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但書景觀計畫之擬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重點景觀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景觀保護計畫,作為區內景觀資源保育、經營及管理之依據。至於有關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之重點景觀地區,因該等地區已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爰規定其景觀保護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以期簡化。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景觀資源保育,得協調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景觀保護計畫,以資周延。
三、景觀保護計畫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景觀事務諮詢會審理,以資審慎。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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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景觀計畫應以計畫書及計畫圖,包括下列事項: 一、景觀綱要計畫之相關規定。 二、計畫地區範圍。 三、現況及景觀要素之調查分析。 四、計畫目標及課題。 五、景觀、生態與人文資產之保護對策、管制事項及規劃基準。 五、其他景觀事項。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景觀保護計畫應表明事項。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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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實施及核定後之復議,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 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辦理。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景觀保護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辦理,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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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三條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說明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即具指導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事項之效力。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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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四條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重點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或設施,於先期規劃階段,應經諮詢、協商,並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始得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以確保景觀品質。至有關開發或設施達一定規模之範圍,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設施之範疇,簡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交通設施,包括平面道路、高架道路、橋樑、人行陸橋、隔音牆、停車場、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等。
(二)第三款所定公共開放空間設施,包括人行步道、公園、綠地、廣場等。
(三)第四款所定公用設備設施,包括電力、電信、廣播、郵政、瓦斯與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設施。
(四)第五款所定街道家具設施,包括公車候車亭、招呼站牌、行人座椅、垃圾桶、資源回收桶、自行車架、文化海報架、獨立廣告看版、公共布告欄、街頭指示牌、消防栓、視訊牆、公共廁所、郵筒、電話亭與路燈等。
三、第二項明定為因應但書各款情形之緊急需要,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之事由,以符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特定必要之條件,業務事項及景觀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整合協調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開發或設施之建設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以利執行。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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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審查,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審查過程中遇有重大爭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開發或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明定前條第三項審查之期限,其情形特殊者,並得展延三十日。
二、審查過程中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開發或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以符實需,爰於第二項訂明。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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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三章 改善及維護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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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重要景觀地區,有改善之必要者,應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 重要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景觀改善之必要者,亦得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 第一項景觀改善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為落實景觀改善,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重點景觀地區,其景觀已遭受破壞或有破壞之虞,有進行改善之必要者,應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
二、至於重點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則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景觀改善之必要者,亦得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實施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訂定景觀改善計畫,以資周延。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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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景觀改善地區以外地區,未訂定景觀改善計畫者之景觀維護與改善方式,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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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景觀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景觀綱要計畫之相關規定。 二、實施範圍。 三、現況調查及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景觀改善項目及優先改善次序。 六、具體改善措施及禁制規定。 七、分區改善優先次序。 八、實施期程及經費。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具體改善措施,涉及電力、電信、廣播、郵政、瓦斯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設施之改善方式,應以不影響正常供應為限,就現況進行景觀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景觀改善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代表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景觀改善計畫之內容。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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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景觀改善包括之項目,以利執行,簡略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所定公共設施,包括道路、溝渠、橋樑、堤防、隔音牆、下水道、公廁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第三款所定公用設備,包括電力、電信、廣播、郵政、瓦斯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設施。
(三)第四款所定街道傢具,包括公車候車亭、招呼站牌、行人座椅、垃圾桶、資源回收桶、自行車架、文化海報架、公共布告欄、街頭指示牌、消防栓、視訊牆、公共廁所、郵筒、電話亭、路燈等。
(四)第六款所定建築物及其附置物,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三之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包括水塔、空調冷卻設施、天線、鐵窗、鐵架、棚架、管路、纜線、機具設備等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地方情況與需要,就第一項各款所列有關景觀美化、管理及維護之事項,於自治法規中作必要之規定,以利執行。
審查會:
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第一項修正後改列為前條第三項,本條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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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景觀改善計畫擬訂期間,應以座談會、公聽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景觀改善計畫擬定後,於送都市設計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作為計畫核定之參考。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核定發布實施後之發布地點及日期或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變更時,亦同。 前三項之適當方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景觀改善計畫擬訂前、擬訂期間及擬訂後之民眾參與方式,以資周延。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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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景觀改善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中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及維護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令其依景觀改善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 景觀改善計畫內容與既有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維護管理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景觀改善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有關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應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用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以落實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景觀改善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之調處機制,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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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廣告物面積或量體超過一定規模、突出牆面或屋頂高度一定距離,或突出道路或其他公共空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景觀影響費,以維護景觀,並充裕景觀改善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訂第一項景觀影響費相關收費標準,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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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四章 參與及獎勵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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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公告周知及民眾參與之機制,以保障民眾景觀權益。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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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之景觀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獎勵由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其獎勵之項目、範圍及期限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國家獎章之頒贈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得獎勵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以擴大民間參與,彌補政府機關財務及人力之不足。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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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改列為附帶決議。) | |
審查會:
初步審查小組通過第二十六條,改列為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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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二十一條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鼓勵民間辦理公共設施之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以擴大民間參與。
審查會:
初步審查小組通過第二十一條,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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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改善環境景觀,得自行劃定地區範圍,成立組織,自行擬具景觀改善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之申請,應經所劃定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第一項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由相關經費或景觀管理維護基金酌予補助;其申請條件、程序、補助方式、補助基準、景觀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及維護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成立組織,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或委託國內廠商(領有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等),其可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擬訂景觀改善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以利社區環境之美化、管理及維護。
二、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利用相關經費或景觀管理維護基金,酌予補助第一項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以收事半功倍之效。至有關申請條件、程序、補助方式、補助基準及景觀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與維護等事項,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需。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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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修正通過) 第五章 評鑑及基金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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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評鑑業務,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景觀輔導評審團,每年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之評鑑、獎勵及競賽。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之評鑑、獎勵及競賽,其評鑑結果並得作為下年度各項補助經費核撥之參考,以激發各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推動景觀改善之榮譽心。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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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景觀保護、維護、改善及管理等相關業務,得設置景觀管理維護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基金孳息收入。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為充實辦理景觀維護與改善相關業務之財源,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景觀管理維護基金,至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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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景觀管理維護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重要景觀地區之研究、調查、規劃、維護、管理、復育及改善。 二、景觀保護、復育及改善計畫之補助。 三、景觀事務之教育、宣導及人力培訓。 四、景觀事務之方法、技術、創作、競賽、規劃、保護、督導、管理、復育及改善績優之獎勵。 五、景觀事務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景觀保護之費用。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景觀保護管理基金之用途。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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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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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重要景觀地區應以維護原有風貌為主,爰明定未經許可擅自施工經制止不從者之罰則,以資保護。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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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較重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景觀計畫中之管制事項或基準。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景觀改善計畫中之具體改善措施或禁制規定。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明定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占用人或實際行為人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及未依限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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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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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施行。 | |
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
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因景觀師制度建立、重要景觀區聘定、景觀保護與改善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地方政府執行人力及財力不足等因素,造成執行困擾與爭議,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二年內定之,俾富彈性。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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