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明文
陳明文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添財
許添財
陳唐山
陳唐山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智傑
許智傑
趙天麟
趙天麟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企業併購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之規定,引進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契約制度,並於立法理由中揭示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二、按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惟依實務運作,然而實務運作中,公司通常於併購預備階段便可能運用此等契約,約定一致行使表決權以強化參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促進企業併購目的之達成,故並無限制之必要,為此提出「企業併購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