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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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物理治療師。 |
考量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同屬與兒童發展相關之醫事專業服務,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爰增列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職系。又為使本條所稱專業人員範疇周延且完備,併修正本條後段文字,以使相關專業人員皆納入本法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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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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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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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
一、為符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落實特定行業營業場所管理,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登記程序及受理登記機關。另考量地方政府分工不一,尚不宜將受理登記機關明定為商業登記機關或商業管理機關,爰彈性規範為商業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執行。
二、增列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證明文件及二百公尺計算基準:
(一)考量本項規定將影響民眾營業權益,爰規定證明文件應經相關專業人員簽證,以為周全。經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測量技師及建築師以外,其他具測量專業之技師種類,據復測繪業務倘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規定,由執業範圍包含上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科別的技師辦理。爰規定證明文件應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商業主管機關如對證明文件有疑義,無法確認營業場所方圓二百公尺內確無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得再會請教育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二)參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定義二百公尺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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