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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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授權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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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二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爰增訂本條,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評點機制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其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三、另就上開延長工作期間之資格、條件,建立評點機制,並增訂附表九,按專業訓練及自力學習(含語言能力、工作能力及服務表現)等項目進行評點,經計算之累計點數達六十點者,可認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受聘僱工作期間得延長至十四年。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雖得由雇主依規定於其受聘僱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後或屆滿十二年前一年內,申請聘僱其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延長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工作期間;惟上開受聘僱之外國人,仍應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時(經依規定展延者,於三年期間屆滿時),應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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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繼續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接,並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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