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規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為提升國家考試公平性及分數計算之合理性,各種考試之筆試得依本辦法規定適時採用分數轉換。 |
參照本辦法立法意旨,規定本辦法之目的。 |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始分數:指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評閱之申論式試題分數,或由電子計算機評閱之測驗式試題分數,即未經轉換之分數。
二、標準分數:指將應考人在該科目或該試題原始分數與平均數之 差,除以標準差後所得之倍數,再進行轉換後之分數,用以表示應考人得分在該科目或該試題全部到考者分數中的相對位置。
三、顯著差異:指不同數值間之差異,在可信賴的機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的水準下,以統計方法檢定之結果達到明顯差異。 |
規定原始分數、標準分數及顯著差異之定義,以使本辦法之用詞有一致之標準。 |
| 第四條 各種考試於試卷評閱結束後,遇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情事,得由典試委員會決議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召開分數轉換審議會議。
前項分數轉換審議會議進行時,準用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規定;並應邀請測驗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典試委員長於召開分數轉換審議會議,如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參考公式不適用時,得再修正或另行決定轉換方式,或不轉換。
分數轉換審議會議結果,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如不同意分數轉換,依各科目筆試原始分數計算應考人筆試成績。
二、如同意各該筆試部分科目或各該科目部分試題分數轉換,依未轉換科目原始分數加計轉換科目標準分數計算應考人筆試成績。
三、如同意各該類科筆試全部科目分數轉換,依轉換科目標準分數計算應考人筆試成績。 |
一、規定分數轉換之啟動機制、會議審議程序及成績計算方式。
二、轉換與否攸關應考人權益重大,為求審慎,規定應邀請測驗專業學者專家列席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規定依本辦法召開審議會議之決議,除適用本辦法所訂公式外,另包括得再修正、另行決定轉換方式或不轉換等規定。 |
| 第五條 同一試題不同閱卷委員評分之平均數與所有委員評分平均數之平均數有顯著差異時,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該試題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標準分數=
〔
各閱卷委員評閱分數之標準差之平均數〕
各閱卷委員評閱分數之平均數之平均數 |
針對不同閱卷委員評閱同一試題,其評分結果達顯著差異時,得參考本條公式進行分數轉換。 |
| 第六條 不同選試科目分數之平均數與所有選試科目分數平均數之平均數有顯著差異時,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標準分數=
〔
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選試科目分數之標準差之平均數〕各選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選試科目分數之平均數之平均數 |
一、針對選試科目之分數轉換方式,並假設各科目之重要性相等。
二、依現行列有選試科目之公務人員考試均規定用人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優錄取。惟現行仍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之及格方式有不同選試科目組合之情形。 |
| 第七條 應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分數之平均數與歷年分數平均數有顯著差異時,得參考下列公式進行該年度所有到考應考人之分數轉換:
標準分數=
〔最近五年該應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應試科目分數之標準差之平均數〕最近五年該應試科目所有到考應考人該應試科目分數之平均數之平均數
前項之歷年應試科目分數,指各年之同項考試同一應試科目分數,遇有一年舉辦二次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各年應考人背景相當之同次考試為同項考試。
考試舉行年數大於五年時,得以近五年計算有無顯著差異。五年中某年度該應試科目之平均數與歷年平均分數有顯著差異時,計算時得排除該年度之分數,不列入計算。考試舉行年數低於五年時,得以實際舉行之年數計算有無顯著差異。 |
一、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素質影響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國家發展需要,宜有嚴謹考試程序,以穩定每年及格通過比率。
二、規定近五年之平均數得排除極端值之情形。 |
| 第八條 各種考試筆試之分數轉換,該應試科目到考人數不足三十人時,其原始分數均不予轉換。
依本辦法採行筆試分數轉換,應遵守該應試科目或該試題之計分範圍。 |
參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廢止之測驗式試題計分辦法,規定應試科目到考人數不足三十人時,原始分數均不予轉換,並規定轉換後之計分範圍。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