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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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第二項)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增列授權依據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協助或補助申請者。 二、受協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協助者。 三、受補助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四、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申請單位」、「受協助單位」及「受補助單位」之意義足臻明確,尚無予以定義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四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指我國主辦或申辦之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 前項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 二、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 三、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 四、舉辦經費達一定規模。 五、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二條第四款 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如下: 一、於我國主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綜合性及單項性運動賽會。 二、我國申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性運動賽會。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三條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其他經本會認定者」一節,以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已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款移列,並分款明定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之條件,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認定基準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另定之,以利執行,另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六點,已就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訂定評分基準,本辦法無需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六、另第一項所定「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實務上可能包括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運動種類(例如自由車環台賽)及非奧運運動種類(例如滑輪溜冰已列入二○一七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種類,滑輪溜冰舉辦相關賽事亦可依本辦法予以協助),併予例示。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協助方式如下: 一、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管理事項。 二、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三、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四、除前條第三款公司外,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經費補助,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方式如下: 一、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二、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作業事項。 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四、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五、提供經費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並非給予申請單位之協助方式,爰予以刪除;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本辦法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依其規模及競技程度之差異,可涵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運動賽事,爰有關申請經費補助,則視其申(主)辦運動賽事,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五、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業將原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但以配合國際體育運動交流辦理之公益活動為限。」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略以,因本要點係以運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實務上有意願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公司,宜與符合補助資格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地方政府合作,不宜作為獨立申請補助對象,爰予以刪除。又考量該等公司本質上仍屬營利性,亦不宜以公務預算補助之,從而該等公司如擬申(主)辦國際運動賽事,目前並無法依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申請經費補助。又該等公司雖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惟以申(主)辦國際運動賽事除需要經費挹注外,尚須政府部門相關行政資源之協助,爰如該等公司資力雄厚,具有支應相關申(主)辦國際運動賽會經費之財力,則似無因其不具經費補助資格拒絕其申辦之必要,且基於運動產業扶植之政策立場,亦無拒卻該等公司參與爭取申(主)辦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理由,據上,該等公司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協助申(主)辦國際運動賽事,僅協助項目不含括經費補助。另現行條文第九條雖規定該等公司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可申請補助,惟實務上賽事在經費使用上與商業活動難以清楚區分,有其執行上之困難。併予敘明。
第六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分別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各該團體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經費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含主隊)實力研析。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申辦及舉辦經費籌措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申辦國際運動賽會,計畫提報程序及內容,業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五點明定,且本辦法係為規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事宜,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程序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無需於本辦法予以明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申辦或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先行擬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擬具相關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條增列申請單位如有協助之必要,應以書面向本部提出,則申請單位已無需先行擬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部備查,爰予以刪除。
第五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協助;其書面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賽事名稱、時間及地點。 二、參賽國家數及隊(職)員數。 三、需申請協助事項。 前項需申請協助事項,得由本部召集相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 第八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需政府行政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協助事項。 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申請協助之書面內容應包括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所定「前項情形」修正為「前項需申請協助事項」、「本會」修正為「本部」;又所定「機關(構)」已包括部會及地方政府,爰將所定「部會、地方政府」予以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僅以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為限)辦理本條例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除接受本會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補助辦理國際運動賽事之規定,悉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又有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其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是否屬得經費補助一節,考量實務上公司為辦理賽事所從事之商業活動,與公益活動之經費運用難以清楚區分,執行認定上有困難。據上,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行及考核方式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舉辦國際運動賽會,補助經費申請、審核、撥款及核銷,悉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第十六條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即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事前同意。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舉辦國際運動賽會,計畫變更事宜,業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明定,且本辦法係為規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事宜,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程序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無需於本辦法予以明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為掌握協助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執行情形,本會得洽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舉辦國際運動賽會,計畫考核事宜,業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第八點明定,且本辦法係為明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事宜,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程序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無需於本辦法予以明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