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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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又為明確規範本條各款適用主體,爰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適用主體文字。
二、考量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基金國外委託經營業務(含委託外國信託投資業與保管機構提供整體基金之外國信託投資管理運用與海外資產保管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屬勞工保險業務收支之範圍,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免課營業稅等稅捐,為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另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業務使用之土地亦屬免稅範疇,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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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工有於保險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到職,或於郵件投遞不便之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檢附到職證明文件者(夜間到職之勞工須檢附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效力得追溯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舉例:勞工於星期六到職,該日保險人並未上班,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六)零時起算。
三、另考量實務上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或「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宣布停止上班)與保險人停止上班日並未一致之情形,爰比照前項增訂第三項規定。舉例:勞工於星期五到職時適逢地方政府機關因颱風過境宣布停止上班,其他縣市仍照常上班,因翌日即為星期六、日,如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五)零時起算。
四、餘項次遞移並修正所引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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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偶有勞工於保險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退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同時辦理勞工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又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作業,被保險人如於月末日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保險效力遲至晚間二十四時始停止,故應視為次月一日提出申請並往後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並確保其真意,爰比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員工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且檢附其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證明文件者,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以離職之翌日為準。舉例:勞工於八月三十日星期六離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九月一日星期一)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勞工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視同自離職退保之翌日(即八月三十一日星期日)提出申請,故老年年金給付將自八月份起按月發給。
三、另考量實務上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或「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宣布停止上班)與保險人停止上班日並未一致之情形,爰比照前項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舉例:勞工於星期五離職時適逢地方政府機關因颱風過境宣布停止上班(但其他縣市仍照常上班),因翌日即為星期六、日,如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為員工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勞工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視同自離職退保之翌日(即星期六)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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