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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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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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提升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風氣,增進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 第二條 為提升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風氣,增進運動技術水準,發掘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
考量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為銜接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之優秀運動員,應以培育更多優秀運動員為目標,爰將「發掘」修正為「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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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 第三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全大運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
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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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承辦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認可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大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大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大運競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大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四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承辦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認可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大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大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大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大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統一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所屬單位之名稱,爰將「藥管會」修正為「運動禁藥管制小組」。
三、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已訂有組織章程、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委員任期亦已於該等規範中予以明定,爰將現行第四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全大運係由本部主辦,有關全大運組委會、輔導小組及運動競賽小組織組織簡則和工作規範,應由本部定之,另考量第二項明定本部得委託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協助組成組委會,從而有關全大運組委會、輔導小組及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和工作規範,得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爰將現行規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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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學校或申辦學校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大專校院承辦。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學校或申辦學校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大專校院承辦。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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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承辦學校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學校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六條 承辦學校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學校擬訂,報本部核定。 |
一、承辦學校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爰現行第一項所定「至遲」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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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學校或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大專校院及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入選各競賽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六、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參加國際運動總會、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錦標賽、認可之國際比賽,或列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之國際排名。 七、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獲得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最優級組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七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 第七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包括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以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入學大專校院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學生及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國民中學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高中職及五專以上曾入選各運動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六、高中職時期獲得全中運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與全大運相同競賽種類)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與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六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三條、專科學校法第三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五條及私立學校法第一條,大專校院包括大學校院、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爰現行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包括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等字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三、為符實務運作情形,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增列學校為本部委託受理運動員登記之單位。
四、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全大運之運動員應為經大專校院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從而無論本國籍學生或非本國籍學生,凡屬上開規定之正式學制學生,且符合第四項各款規定者,均應參加公開組。
五、第四項第二款,入學大專校院之學生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之學生為國民中學學生,全大運參加公開組資格在規範大專校院前一個教育階段之運動成績,因此分別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國民中學學生,此為當然之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四項第五款,以現行規定「高中職」係原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簡稱,復以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已將該二者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另以本款取得成績之時間為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五專時期及就讀大專校院時期,爰修正本款,明定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入選各競賽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者,應參加公開組;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第四項增列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部分競賽種類以個人名義參加國際運動總會、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比賽、認可之國際比賽或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列有國際排名,其運動成績相對優良,這些本國籍學生學生依現行規定未必均參加公開組。
(二)其次,由於具備優秀運動成績之非本國籍學生於就讀我國大專校院前之運動成績難以查詢,依現行規定以參加一般組居多,對一般組參賽選手不公平,然其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錦標賽或列有國際排名,可查詢得知。
(三)為落實分組競賽及維護賽會公平性,兼顧競技運動發展與運動普及化推廣,爰增列第四項第六款,明定符合本款規定情形者,無論為本國籍學生或非本國籍學生均應參加公開組。
八、現行第四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分組競賽之精神與維護賽會公平性,使選手參與適當組別競技,互相激勵與提升體育技能,有修正參加公開組資格之必要性,參考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升學輔導辦法有關甄試資格之規定,增列應參加公開組之賽事名稱(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及組別(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最優級組前八名應參加公開組)。
(二)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及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為參加對象,全國運動會則有五專學生參加之可能,爰明定於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之優異成績,為參加公開組之資格條件之一。
(三)另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最優級組前八名運動員具備甄試資格,應參加公開組。其次,目前跨項選材與鼓勵運動員從事多種競賽種類,加上公開組運動選手本身具備比一般組學生更好之體能、身體動力,學習新運動技能亦較一般組運動選手迅速,為落實分組競賽之精神與維護賽會公平性,爰刪除本部升學指定盃賽與全大運相同競賽種類須參加公開組之規定,亦即,本部升學指定盃賽所有競賽種類之最優級組前八名均應參加公開組,爰修正明定之。
九、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列,爰將第五項所定「第二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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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射箭、舉重、射擊、拳擊及空手道共計十四種。 二、選辦種類: (一)執委會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之競賽必辦種類一種,經組委會審查通過,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二)組委會得配合世大運舉辦種類擇若干種,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競賽種類一種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運、亞運及世大運或國家重點項目有 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會內賽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則。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第八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及射箭共計十種。 二、選辦種類: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應辦種類一種或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一種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一、為與國際接軌,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應辦種類」修正為「必辦種類」。
二、全大運以提高賽會精彩度、競賽規模精緻化,並重視運動競賽與教育理念,兼顧國際化與國家體育發展,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運動會連結及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接軌等作為改革方針。
三、全大運的定位係接軌世大運,並以奧運及亞運為目標,因此第一項第一款必辦種類選定原則係以世大運競賽運動且為基礎運動(田徑、體操、游泳);世大運競賽運動且為國家重點發展運動(桌球、網球、跆拳道、柔道、射箭);世大運競賽運動且大專校院亦有發展運動(羽球、擊劍);奧運且為國家重點發展運動(舉重、射擊及拳擊);亞運且為國家重點發展運動(空手道)為限,增列舉辦舉重、射擊、拳擊及空手道,共辦理十四種,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上開競賽種類為必辦種類。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一節,實務上應為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賽會,爰予以修正。另考量競賽種類的選擇涉及全國大專校院學生參賽之權益與國家體育政策發展,爰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明定執委會擇定選辦種類一種後,須送組委會審查通過,並送本部核定後舉辦之規定。鑒於全大運舉辦時間、人力及經費有限,且考量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世大運會舉辦種類,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二目,明定組委會得配合世大運舉辦種類擇定若干種,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五、第一項第三款示範種類,考量競賽種類之選擇涉及全國大專校院學生參賽之權益與國家體育政策發展,爰參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由組委會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競賽種類一種舉辦之。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簡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目前全大運報名參賽選手約九千人,其中因桌球、羽球及網球參賽人數眾多,為降低會內賽參賽人數,提升比賽素質,故未來將辦理桌球、羽球及網球之資格賽,會內賽參賽選手約將降為七千人,又考量競賽種類增加、賽會品質與承辦單位之負荷能力,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明定會內賽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則;又以全大運報名參賽選手眾多,為提高賽會精彩度與競賽規模精緻化,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經過資格審定或選拔之選手於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期間參加賽事。為區分資格審定或選拔,爰將「全大運舉辦期間舉辦之比賽」定義為會內賽。
八、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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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第九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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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第十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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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規定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 第十一條 執委會應於全大運舉辦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之教育及宣導工作。 全大運舉辦期間之運動禁藥管制,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修正為「全大運舉辦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二、運動員拒絕接受運動禁藥檢測,執委會可禁止運動員參賽,爰於第二項增列「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另配合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及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規定,賽後經檢測證實違規使用運動禁藥者,執委會應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爰增列「已參賽者,」,並將「取消」修正為「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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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總統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大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大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 第十二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最高政府首長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大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大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開、閉幕每人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
一、考量實務上最高政府首長出席者多為總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之。
二、參考國際賽會儀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將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開幕典禮各致詞人員致詞需求,爰將現行第三項開閉幕式致詞時間限制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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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全大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 第十三條 全大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
一、參考國際各單項運動賽會裁判人員配置之委員會情形,爰將第一項所定「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修正為「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級裁判證之核發,目前已統一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爰將修正第三項,將現行「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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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員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 第十四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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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全大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盃(獎牌):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或三隊(人),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之隊(人)數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 第十五條 全大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盃(獎牌):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者,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者,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者,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者,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者,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者,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者,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者,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賽之隊(人)數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賽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三、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運動員人數為準。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賽事公平性,僅有一隊(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又考量競賽種類因參賽隊伍不足,導致獎勵名額壓縮,影響各校組隊參賽意願,且為與全國運動會錄取名額相符,爰修正第三項放寬錄取名額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併入第八款,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與國際賽會獎勵模式相符,衡酌部分競賽種類之競賽機制(例如田徑、游泳參與初賽及複賽人員不同),並為鼓勵參與初賽選手之貢獻及保障相關權益,並參考國際賽會模式,爰將現行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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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 第十六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為判定: 一、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以裁判之判定為終決。 二、規則無規定者,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判定,並為終決。 三、規則無規定,且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國際競賽規則有關申訴之規定與本準則之規定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國際競賽規則有規定者,應依國際競賽規則之規定辦理。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技術委員會,並刪除「委員或技術委員」之規定;又國際競賽規程係對競賽內容規範,未規範選手資格,又以實務上,選手資格有疑義時,係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爰修正第二款,明定國際競賽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判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增列技術委員會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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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全大運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第十七條 全大運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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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 第十八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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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二個月內,將相關資料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送大專體總,並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報本部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 一、總統、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之成績。 五、各學校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執委會會議紀錄及檢討會議紀錄。 十、執委會各組經費支出結算表。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大專體總收受前項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賽資料及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運動禁藥管制小組會議紀錄及檢討會議紀錄,製作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並送參賽學校一份。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理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及大專體總分別統籌規劃,承辦學校應配合辦理。 | 第十九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二個月內,將相關資料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送大專體總,並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報本部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內容如下: 一、總統、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執委會各組經費支出結算表。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大專體總收受前項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賽資料及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藥管會委員會議紀錄,製作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並送參賽學校一份。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學校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及大專體總分別統籌規劃辦理,承辦學校應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建立性別統計資料,瞭解性別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增列「各種統計表應包括性別統計」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二款,將「大會組織成員」修正為「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
五、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瞭解我國各大專校院參賽選手競賽成績,作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之參據,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及六款,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七、第三項配合第四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參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九條有關電腦檔案之建置、儲存、管理及傳承等規定體例,爰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修正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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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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