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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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定期、獨立分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現行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及其它空氣品質監測站等類型。為提升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之精細度,爰參考國外模式,修正本條文部分文字內容。
二、鑑於交通空污危害日益嚴重,日本於2010年立法管控後公布之PM2.5年報,將一般與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予以獨立分開,俾利進行防制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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