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六條之一 無國籍人民或尋求庇護者,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其身分者,應許可其居留。 前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及尋求庇護者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認定無國籍人民或尋求庇護者之審查要件與辦法,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訂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已於九十八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與尋求庇護者之居留權與工作權等基本人權不受不當剝奪,成為我國應盡之責任與義務。 三、為避免無國籍人民與尋求庇護者因無法遣送而長期滯台;且因無法合法居留,必須倚靠各種非法途徑生存,不僅嚴重剝奪其居住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治理上之困難。 四、原第十六條僅規定僑居人民、泰緬地區、印度及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得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不僅範圍過於限縮且將尋求庇護者排除在外,故增訂本條以求周全。 五、認定無國籍人民及尋求庇護者之審查要件與辦法,授權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訂定之;惟審查成員必須包含相關學術人士與實務人士,以確保審查之專業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