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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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行為或參與活動,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新增第三款。
二、我國軍人享有退除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忠誠」為軍人的核心價值,且軍人之天職為保家衛國,捍衛國家主權、保障國家尊嚴。是故軍人一旦有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勢必為社會所無法接受;為求社會正義及維護國軍形象及尊嚴,應立即停止上開對象領受退除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此提案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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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行為或參與活動,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新增第五款。
二、我國軍人享有退除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忠誠」為軍人的核心價值,且軍人之天職為保家衛國,捍衛國家主權、保障國家尊嚴。是故軍人一旦有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勢必為社會所無法接受;為求社會正義及維護國軍形象及尊嚴,應立即停止上開對象領受退除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退役軍人若有此行為皆然,爰此提案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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